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慧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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