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02號原告 蔡寶月 被告 劉青錚 上列被告因涉犯侵占案件(101年度易字第9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青錚與原告蔡寶月係夫妻,惟近年來感情不睦,詎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2時許,趁原告因與其爭吵而離家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原告為了在渠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一樓店面經營「寶月乾洗衣店」而購入之專業用水洗機2臺及專業用脫水機1臺【1臺水洗機之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脫水機之購入價格為30,000元】,以30,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吳長芳 ,所得現金均供其個人償還債務及花用,以此方式侵占屬於原告所有之上述財物。嗣原告於100年12月1日21時許,行經其上開住處時,發現門前停放有1部貨車,且被告於不久後竟打開大門招呼工人入內搬運物品,其察覺有異遂進入屋內查看,發現上述之機器已不見蹤影,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由於水洗機與脫水機係該店生財工具,需買回才能正常運作,經原告於100年12月4日向吳長芳以30,000元買回並支付運費兩趟共4,000元等語。爰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間洗衣店是伊一生經營來的,不是原告的,所以伊有權更換店內設備,而且在急需人手的時候,所以必須要這樣做,不是所謂的侵占、竊盜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劉青錚與原告蔡寶月原係夫妻(於101年7月29日經裁判離婚),2人共同經營「寶月乾洗衣店」(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登記負責人為蔡寶月),由原告蔡寶月負責在櫃檯操作電腦處理帳目,被告劉青錚負責運作水洗機及脫水機等設備。詎被告劉青錚竟趁蔡寶月因吵架離家暫住他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告知蔡寶月即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為「寶月乾洗衣店」生財工具之水洗機2臺(其一為79年間購買,另一為100年9月6日購買)及脫水機1臺(78年間購買),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售予不知情之長盈機械工廠負責人吳長芳,並以由吳長芳於100年11月30日10時至12時許間,依約至「寶月乾洗衣店」載運走上揭水洗機2臺及脫水機1臺,且支付被告劉青錚30,000元之方式侵占入己,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00年12月1日21時許,蔡寶月返家發覺被告正指揮工人搬運物品,心覺有異入內清點,始發現上揭水洗機及脫水機已不見蹤影,而報警查獲,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㈡復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長盈機械工廠負責人吳長芳於100
年12月4日所簽立契約(見本院卷頁7),亦載明由原告蔡寶月以30,000元買回被告劉青錚於11月29日所通知出賣之水洗機2臺及脫水機1臺,並支付運費兩趟共4,000元等詞(見本院卷頁7),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①原告蔡寶月確因為回復被告劉青錚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所售出之3臺機具而支出3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徒以其所為非侵占或竊盜犯行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與法未合,並不足採。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
1年9月27日,回執見本院卷頁12)之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固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