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告人 張記源 相對人 黃建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拿到相對人 黃建倫 開立發票人 陳建彬 ,票載發票日民國99年4月1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008,000元之支票一紙,並沒有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載發票日99年4月26日,票面金額1,440,000元之本票。也同時利息按月匯入陳建彬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最近一期利息也依約定匯入陳建彬上開帳戶,原審不察而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顯非程序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審為形式審查准許而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莊嘉蕙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