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份撤銷。
前項撤銷部份,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一九五之一號前,因「酒後騎重機車,經酒測後達○‧八九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執行)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緩起訴已期滿,監理單位方面請予以免罰,申請一罪不二罰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於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雖謂: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中檢惠文字第○九五一○○○二八四號函援引之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雖亦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反而仍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時地酒駕違規經警舉發一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家扶發展學園支付五萬元,受處分人並已依該處分書之內容履行,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一一○六號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五千元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至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駕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此部分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僅係就上開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