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85號
98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蒞字第九0一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二三0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詐騙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因認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部分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因與公訴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移送併辦部分中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二三0八五號之移送併辦之事實,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均合先敘明。
二、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四街口便利商店,將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予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年籍不詳綽號「小修」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成年人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於同年六月三日(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購物匯款設定有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接續於同年六月三日、六月四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至乙○○上揭帳戶內。另與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應徵工作需提供薪資匯款帳戶為由,要求不知情叔叔 宋增榮 以宋增榮名義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密碼置物櫃內,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前往拿取,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女性成年人成員,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 黃義雄 佯稱:係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因黃義雄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黃義雄陷於錯誤,接續將二萬九千元、一萬七千元匯至上開乙○○提供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嗣乙○○於同年六月九日,復依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台新銀行西臺中分行欲提領黃義雄所匯入上開款項,惟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該行行員 陳憶瑄 通報警方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義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憶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宋增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函覆被告乙○○帳戶之存提明細、證人宋增榮上揭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
(三)扣案之上開證人宋增榮所申請設立之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取款憑條一張。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銀行或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供非法使用,以逃避追緝,豈須付費使用他人之帳戶。被告因交付前開帳戶供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被告為成年人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即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即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其次,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就上揭詐騙證人黃義雄部分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協助提領詐騙之款項,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就上揭證人甲○○遭詐騙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詐騙證人黃義雄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就上揭詐欺證人黃義雄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詐騙證人黃義雄部分,原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其後再進一步擔任「車手」而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乃係分擔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等之幫助犯罪行為之罪質已然提升至正犯之犯罪階段,其前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應為後之正犯即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揭就證人甲○○受騙部分,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即證人黃義雄及證人甲○○委任之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黃義雄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上開證人宋增榮所申請設立之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取款憑條一張,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