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黃以慶 相對人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號CH350277號,到期日民國99年3月31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9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鄭子濬 為抗告人工程期間之業主,於工程期間已扣除120,000元予相對人,餘額不足之處由 黃德福 (相對人工程委託人)再扣除約120,000元,共計240,000元,其餘未清償之金額尚待確認,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該抗告理由,抗告人係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數額有爭執,屬對實體上事項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陳宗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