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林光輝 相對人 林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光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光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光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光華為聲請人林光輝之弟,於高中一年級時罹患精神疾病,先後在屏東縣養安精神科醫院、花蓮玉里醫院精神科及屏東縣屏安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現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林惠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兄,及相對人屬中度精神及智能障礙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
(二)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鑑定,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黃文翔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正確回答所詢問之問題,並自我陳述從88年即住在精神醫院,及知道高職畢業等情事,但僅會簡易加法、其餘則無法計算,聲請人亦稱相對人無謀生能力,亦無思考、邏輯判斷、現實感及計算等能力,每次自行外出就會發生問題,鑑定人則稱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合併輕度智能不足,即使仍有外界反應,惟缺乏思考及及無法自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表示能力,同時缺乏認知、理解判斷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極微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又本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於高中一年級被發現罹患精神疾病後,即陸續在屏東市養安精神科醫院、花蓮玉里醫院精神科及屏東縣屏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嗣經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本身意識清楚,四肢有行動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屬正常,卻無法理解談話中較複雜之詞彙,長短期記憶能力較差,現實判斷能力也屬不佳,認知功能明現受損,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因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症使其情緒衝動控制不佳,已由罹患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病合併輕度智能不足致認知功能,兼及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亦有屏安醫院101年7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0)028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從而,本院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洽,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於聲請狀上表明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法陳述其意願,現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繼承事件始提出本件聲請,然相對人父母均已過世,住於臺南之姐妹亦鮮少探望相對人,相對人多由聲請人夫妻協助處理,而相對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且據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標準,目前安養於屏東縣大同康復之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二款、中殘低收補助二款新臺幣各5,900元及8,200元,用以補助住院費用,不足部分則由擔任校長之聲請人負擔,訪視過程中,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模式、言語反應較為了解,在經濟方面之事務即表示多由其妻處理,自己並不清楚,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言談中顯現出本身在家庭中為相對人之照護決策者,及對相對人未來生活之擔心,足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1年9月12日府社福字第1010168747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受輔助人之兄,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及委託,亦較熟稔受輔助人之生活作息、經濟情形,聲請人復陳明願擔任此一職務,定能給予受輔助人身體及醫療上妥善之養護與照顧,則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光輝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