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拾元硬幣共貳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陳信宏 (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0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由乙○○所經營「冠華洗車場」之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由陳信宏寄放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一臺,並利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開啟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機臺出現之符號圖案,則依其所指定之倍數計算分數,並自退幣口直接將分數轉換成之現金領出;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乙○○、陳信宏所有。嗣乙○○於犯罪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話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要求員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前來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取締上開電子遊戲機,並在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而乙○○、陳信宏亦於員警在前揭時間前來上址店內查訪時,主動交付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塊)、機臺內賭資二百元(十元硬幣共二十枚)供警查扣。
二、案經乙○○自首後,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陳信宏於警詢中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其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張,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及賭資,係被告涉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器具,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信宏於警詢中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塊)、機臺內賭資二百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特定之人均可進入店內投幣把玩該電子遊戲機,足見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為止,雖有非法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惟被告既因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目的,招徠不特定民眾前來把玩機臺押注對賭,則被告前揭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態樣,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與陳信宏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前來取締不法,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造成負面影響;惟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時間未及二月,臺數亦只有一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塊),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二百元則為賭臺內所查扣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二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在上開處所擺設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有一臺,營業規模甚小,此與國內、外常見之大型賭場或大型電子遊戲場仍可藉由擺放多種且大量之機臺,提高營業者射倖獲利之比例,而可確定從中謀取巨額利益,甚至能將獲利回饋賭客享用餐飲、食宿利益之情形,顯然有別;換言之,被告透過該部「超級大舞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僅係單純立於參與對賭之ㄧ方,期待藉由射倖性尋求偶然機會牟利,而被告亦未有從中向個別賭客抽頭分紅或收取場地費用之情事,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意圖營利」之要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尚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院原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