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陳嘉凌
訴訟代理人  陳宏輝
被   告  王榮陞
訴訟代理人  廖志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榮陞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段○○巷○號前倒車時,不慎碰撞後方原告陳嘉凌停
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圖、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因而碰
撞系爭車輛,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100元(
含零件費用3,600元、拆裝工資1,000元及烤漆費用2,500
元)。又系爭車輛於92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3,86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主張就烤漆費用亦應予折舊等語。惟工項係連工帶料
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材料費用所佔比例
低於工資費用,未另行收取材料費,而僅計算工資之情形,
縱使在維修過程中有使用新材料,受害人所支出費用既均屬
工資,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仍無須計算折舊。本件原告為
回復車輛原狀而進行烤漆,屬於車體塗裝工程,依原告提出
之檢修單,車廠並未另就漆料部分計費(見本院卷第55頁)
,縱使其烤漆金額並非填載於「工資」欄,就該維修項目之
性質而言,應屬施工費用,無須扣除折舊金額。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憑。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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