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施舜智
被 告 蔡睿承 (原名 蔡逸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94元,及自民國95年
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15
0元之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4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2年
6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15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㈢被
告於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
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計畫書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帳務
明細列表、臺幣客戶基本資料、停復催資料維護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