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意翔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之被告欄,除蘇意翔外,其餘被告
之姓名不詳,起訴對象不明,且其訴之聲明欄為空白,未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具體之金錢給付或為特定
之行為或不行為等),復未繳納裁判費,均不符前揭規定之
程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收
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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