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高春美
訴訟代理人  顏文俊
被   告  劉祺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玖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069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號前,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及左前保桿,致原
告受有: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50元。②交通
費:1萬4000元。③精神慰撫金:7950元,共計3萬40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3069車輛僅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且30
69車輛為暗紅色,而系爭車輛左前保桿係白色擦痕,並非30
69車輛造成。左後視鏡及左前保桿並非嚴重受損,不需維修
7日,原告亦未舉證每日交通費用2000元,另本件原告僅為
財產權受損,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2日駕駛3069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左後視鏡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證(見卷第1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⑴3069車輛有無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保桿
?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左前保桿照片(見卷第82、83頁
),其上有白色擦痕,而被告所駕駛之3069車輛為暗紅色車
身,如3069車輛確有擦撞系爭車輛左前保桿,理當會留下暗
紅色擦痕。再者,本件事故承辦警員 王晟哲 通知原告之便條
紙記載:「您車輛之後照鏡遭路過之民眾撞到,該民眾已向
警方報案,請您向本所承辦員警接洽,處理後續問題」(見
卷第13頁),僅提及系爭車輛後照鏡遭民眾撞到,並未提及
保桿遭民眾撞到。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
陳稱:「(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車禍當事人有受傷?
受傷情形?)我左側後視鏡。我沒有受傷。」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見卷第
115頁),亦僅提到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受損,並未提到左前
保桿受損。準此,依現有事證,3069車輛僅擦撞到系爭車輛
之左後視鏡,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保桿,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3069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後視鏡,致系爭
車輛左後視鏡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左後視
鏡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見卷第47頁),與修復系爭
車輛左後視鏡有關者,零件費用為2750元(左車門後視鏡總
成),工資費用為1300元【後視鏡噴漆(新品M)、後視鏡
(一側)更換】,又系爭車輛係於9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憑(見卷第77頁),迄事故發生時即106年8月22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14年2月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限為
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
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27
50元,其折舊金額2475元(2750×9/10=2475)應予扣除,
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275元(0000-
0000=275),工資費用為1300元,合計1575元。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修車需7日工期,每日交通費2000元,受有交通
費損害共計1萬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修復系爭車輛左後視鏡需7日工期之證明,復未提出
每日交通費2000元之相關單據,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明確。原告主張:原告生活不便及身心均痛苦異
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950元等語,惟原告就受有何身體
、健康損害及其發生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節,均未為
任何說明及舉證,顯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
件不符,故原告於此請求,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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