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8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黃馨瑩
被   告  陳文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即原美國運通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
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
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421元,及
其中283,734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遲延利息為:「...,及其中28
2,120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真心款貸
信用貸款申請表及其約定條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
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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