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翊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欠
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犯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
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執行完畢時
間等情,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該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被告經
檢測酒精濃度值之情節,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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