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鄭謝國仁 相對人 謝裕仁 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當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07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伊必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乃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3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遷讓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15元。且前案確定判決已針對相對人並非基於共有人或借名登記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以及 鄭月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乃本於所有權之有權處分等重要爭點為認定,應有爭點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主張為系爭房屋出資購買人之一,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鄭月與伊所為和解及另案撤回上訴之行為,及訴請塗銷鄭月與伊、伊與鄭 謝廷揚 間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63頁)。惟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受理在案,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本院卷第67至87頁、第95至103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則相對人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仍有待當事人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始能論斷,自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屬無據。
四、至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係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抗告人,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15元予抗告人,則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就遷讓房屋部分,應與系爭房屋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折舊無關,而應以其於停止執行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無法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據以認定;此部分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並按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地申報總價之年息7%計算為每年6萬9396元【即按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萬1600元及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7280元計算總價為99萬1370元(13萬1600元+3萬7280元×123平方公尺×3/16=13萬1600元+85萬9770元=99萬1370元);991370元×年息7%=6萬9396元;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就金錢債權即自105年12月14日起算至本件裁定日即107年2月27日止按月以5015元計算已屆期之債權7萬2718元部分【即5015元×(14+14/28)=7萬0210元+2508元=7萬2718元】,則應以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該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失據以計算;此部分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每年3636元(即7萬2718元×5%=3636元)。又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則審酌該事件之案情繁簡及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之標準,推估抗告人延遲受償之時間為4年4月。據上計算,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2萬元為允當【計算式:(6萬9396元+3636元)×(4+4/12)=29萬2128元+2萬4344元=31萬6472元;並酌定為32萬元】。原法院僅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且未審酌抗告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受相當利息損失,所酌定擔保金額27萬元,尚有未洽。爰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2萬元。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不足,應予提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