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賴玄 同
林琴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係因被告 賴玄同 邀同被告林琴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所生消費借貸關係之訴訟,依兩造間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即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又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前揭契約所生之爭訟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件既係因前揭契約所生之消費關係而涉訟,並無專屬管轄之情事,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