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春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累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春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年紀輕,家中經濟情況不佳,才會一時缺錢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而犯本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春安於民國105年11月
前依「 簡易德 」不明男子之指示,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為「簡易德」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友人 林瑀萱 收購林瑀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有被害人 張國男 於105年10月24日8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大林慈濟醫院人員來電佯稱:張國男前委託他人申請之醫療輔助金已匯入帳戶云云,使張國男誤信其身分已遭人冒用,復由另名成員假冒嘉義警察機關撥打電話予張國男佯稱:因張國男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作監管,案件釐清後始發還款項云云,而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6時11分許、同年月11日11時29分許,各匯入25萬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為認罪之陳述,惟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為之辯稱:依被告之前陳述,其係因缺錢始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並不明確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而其收購帳戶之作為亦非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而已,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等語。惟查: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已說明「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或出面提領贓款之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簡易德』、假冒大林慈濟醫院、嘉義警察機關人員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原審判決第3-4頁理由);再參酌林瑀萱於警詢中即供稱被告於知悉林瑀萱為警約談後有要求林瑀萱刪除渠等於微信軟體上有關帳戶收購之對話內容(3176號偵卷第8、10頁),並有林瑀萱所提出之網路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3176號偵卷第67-69頁)。可推知,被告確實知悉其所從事者係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縱然其未有參與集團之其他犯罪作為,乃集團內部之分工使然,被告所為與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自有不同,原審以被告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有相當之法律上理由,辯護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併敘明之。
㈢被告雖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及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原住民,
智識程度不高,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不無再從輕量刑之必要等語。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3歲,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相關行政或司法案件處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以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及慈善醫療機構之信賴等心理,冒充該等機關及人員之名義為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慈善醫療機構之信賴,又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在詐欺集團之分工為收購人頭帳戶,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與外婆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累犯),已經從輕(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本院再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犯罪猖狂,被告僅為賺取2000元報酬即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向無辜他人詐騙大筆金錢,實屬非是,且被害人張國男匯入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被害金額即達50萬元,損失非少,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考慮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所量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復極接近法定最低刑,實無從再予以更低刑度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