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上訴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被上訴人 江枝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蘇三榮 律師 李維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枝茂,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延方,經於民國106年2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並提出委任狀(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我國第M343658號「光罩盒」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658號專利)、第M467171號「光罩傳送盒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171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分別自97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止、自102年12月1日至11
2年4月11日止。詎料,被上訴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及被上訴人江枝茂,竟未經授權製造販賣「型式RSP-700之光罩傳送盒(ReticleSMIFPo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如原證10產品照片所示)以及「型式
RSP-900之光罩傳送盒」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如原證11產品照片所示),經鑑定比對,系爭產品1、2分別落入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而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等為光罩傳送盒之專業廠商及專業經營者,對於系爭658號專利、系爭171號專利之存在應無不知之理,顯屬故意侵害,且被上訴人江枝茂為被上訴人中勤公司之原負責人,應與被上訴人中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要件D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⑴系爭658號專利「點狀凸塊」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
系爭658號專利在「支撐件上端」設置「點狀凸塊」之目的,在於「使光罩與基座保持最少及必需的支持面積,避免因不必要的摩擦而損傷光罩,使得光罩壽命得以提高」。因此,系爭658號專利設於支撐件上端之點狀凸塊,顯係藉由點狀凸塊之支持面積小於支撐件(技術手段,way),使光罩與基座保持最少及必需的支持面積(功能,function),避免因不必要的摩擦而損傷光罩,使得光罩壽命得以提高(結果,result)。
⑵系爭產品1、2「條狀凸塊」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
即使依原審判決遽認系爭產品1、2所實現之「條狀凸塊」不符合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點狀凸塊」之文義,系爭產品1、2之「條狀凸塊」亦藉由「條狀凸塊」之支持面積小於支撐件(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使光罩與基座保持最少及必需的支持面積(完全相同之功能),避免因不必要的摩擦而損傷光罩,使得光罩壽命得以提高(完全相同之結果)。系爭產品1、2之「條狀凸塊」與系爭65
8號專利請求項27要件D之「點狀凸塊」,無論功能、技術手段、結果(Function、Way、Result)皆實質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要件
D之均等範圍。⒉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1、2除落入請求項27要件A、B、C之文義範圍,亦落入請求項27要件D之均等範圍。因此,系爭產品1、
2落入請求項27之均等範圍。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31依附於請求項27,系爭產品1、2落入其所增加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因此,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31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2在文義上實現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2、3
、4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2、3、4。
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658號專利部分:
⑴被證3之樣品非適格證據,被證3之型錄未揭露技術特徵:
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無效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
人顯然未能證明被證3之樣品於系爭658號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3,包含樣品
1件(照片4張)及訴外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ASIALLC,下稱Entegris)印行之「RSP-150CoolCase」型錄1份(計2頁)。其中,被證3之樣品及照片上有被上訴人主張之「datecode」為2007年
6月,且被上訴人不否認該「datecode」係塑膠射出件之射出成形日期。然而,被上訴人顯然未證明被證3之樣品於何時製造組裝完成,更無法證明被證3之樣品於何時公開。
②被證3之樣品與被證3之型錄關係不明:
被上訴人主張被證3之型錄係被證3樣品之「datashee
t」,被證3型錄印製時被證3之樣品業已公開云云。然而,被證3之樣品並無任何如被證3型錄所示「RSP-150CoolCase」字樣,亦無任何可藉以勾稽被證3型錄與被證3樣品之證據。因此,被證3之樣品與被證
3之型錄關係不明,顯然無法藉由被證3型錄推論被證
3樣品之製造完成日期,更遑論其公開日期。被上訴人就此顯未善盡舉證責任。
③被證3之型錄未揭露658號專利之技術特徵:
被證3之型錄至少顯未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之技術特徵。因此,無法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4、5、6、7、8未揭露系爭658號專利技術特徵:
被證4、5、6、7、8未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之技術特徵。因此,無法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其中,被證4更具體教示應避免將光罩頂持於基座上表面的支撐件。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欠缺將被證4與其他證據組合以完成系爭658號專利之動機。
⑶被證3、5、7、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被證4與被證
5之組合、被證4與被證6之組合、被證7與被證8之組合:被證4、5、6、7、8皆未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之技術特徵。因此,難認有將被證3、4、5、6、7、
8等組合以完成系爭658號專利之動機,並且即使將被證
3、4、5、6、7、8強行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
⑷再加上被上訴人主張之被證13:
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據組合,無任一證據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之技術特徵,被證13僅單純規定接觸面積,並未揭露任何結構特徵。因此,即使將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諸多證據組合再加上被證13組合之,仍皆無法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
⑸被上訴人提出諸多證據可反證系爭658號專利具備進步性:
反之,被上訴人確已竭盡全力,努力提出被證3、4、5、6、7、8、13等諸多證據,卻仍無法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之技術特徵,恰可反證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具備進步性。
⒉系爭171號專利部分:
⑴被證10未揭露系爭171號專利之技術特徵:
被證10不僅並未教示「該(標籤構體之)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之技術,反而卻反向教示「標籤構體之夾置片不在凹陷部內」、「標籤構體之夾置片突出殼罩」之技術。因此,被證10未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之「前述標籤構體具有一夾置片,該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且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另夾置片內可供夾設有一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標籤」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1未揭露系爭171號專利之技術特徵:
被證11教示一資訊插塞,該資訊插塞可包含一RFID標籤,但被證11一方面教示將承載序列號資訊56的標籤或牌57設於凹陷部54,另一方面卻教示應將可包含一RFID標籤的資訊插塞26/26'/26"設置於凹陷部54之外,並突出殼罩上方(被證11說明書第16頁前兩行指明「例如包含於圓頂或封蓋上」)。因此,被證11不僅並未教示「該(標籤構體之)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等技術,卻反向教示「標籤構體之夾置片設在凹陷部之外」、「標籤構體之夾置片突出殼罩上方」之技術。因此,被證11未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之「前述標籤構體具有一夾置片,該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且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另夾置片內可供夾設有一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標籤」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19未揭露系爭171號專利之技術特徵:
被證19抽象揭露一凹陷部以容納RFID標籤,但被證19並未教示凹陷部之結構特徵,亦未揭露「標籤構體」之結構特徵,更未揭露「夾置片」或任何藉以將RFID標籤容納於凹陷部之結構特徵,實難謂被證19已揭露「前述標籤構體具有一夾置片」、「該(標籤構體之)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另夾置片內可供夾設有一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標籤」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9未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
1之「前述標籤構體具有一夾置片,該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且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另夾置片內可供夾設有一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標籤」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10與被證11之組合:
被證10及被證11皆無任何應將標籤構體之夾置片設於凹陷部內之建議,或以任何結構「避免機械手臂不慎碰撞光罩傳送盒上無線射頻辨識系統RFID之標籤Tag,而能增加空間應用的靈活度,且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傷與損失」之明示或暗示,難認被證10與被證11有任何相互組合以完成系爭171號專利之動機,並且,即使將被證10、11強行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2、3、4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10與被證19之組合:
被證10及被證19皆無任何應將標籤構體之夾置片設於凹陷部內之建議,難認被證10與被證19有任何相互組合以完成系爭171號專利之動機。即使將被證10、19強行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2、3、4不具進步性,並且,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該殼罩之凹陷部鄰近其中一端點處形成有一容置槽,而夾置片可對應於該容置槽」,但被證19僅抽象揭露一凹陷部,顯未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所進一步限定之「該殼罩之凹陷部鄰近其中一端點處形成有一容置槽,而夾置片可對應於該容置槽」之技術特徵。因此,應認被證10與被證1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⑹再加上被證13、被證18:
被證13、被證18皆係抽象之規範並未揭露任何結構特徵,因此,即使將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諸多證據組合再加上被證13、被證18組合之,仍皆無法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2、3、4不具進步性。
⑺又再加上被證21:
被證21明確教示標籤構體突出於殼罩外之技術,屬反向教示,顯無與其他證據組合以完成系爭171號專利之動機。
並且,被證21不僅未揭露凹陷部,更顯未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所進一步限定之「該殼罩之凹陷部鄰近其中一端點處形成有一容置槽,而夾置片可對應於該容置槽」之技術特徵。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之諸多證據組合再加上被證21之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658號專利、系爭171號專利: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之文義範圍:
⑴被證13號第9圖及第10圖為光罩盒之「俯視圖」,已明白
表示「ReticleContactSurface(光罩接觸面)」,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規範已實質隱含支撐件具有「凸塊」、且「ReticleContactSurface(光罩接觸面)」係位於「凸塊」上之技術特徵。否則,若支撐件上不具「凸塊」結構,則所謂的「ReticleCont
actSurface(光罩接觸面)」即為整個支撐件的上表面,實無法滿足被證13號中對於光罩接觸面尺寸上的規範,此與被證13號所訂定「ReticleContactSurface(光罩接觸面)」中心至其長邊邊緣不超過1mm、至其短邊邊緣不超過0.5mm(亦即該「光罩接觸面」之尺寸需≦2mm×1mm)之規範,顯有扞格。由此可知,上訴人稱被證13並未揭露「凸塊」,實屬無理。
⑵再者,被證13之SEMI規格中亦已表示:「光罩接觸表面-
光罩接觸表面是RSP150僅有的4個可接觸光罩之保護層側的位置(ReticleContactSurfaces-Thereticlecontactsurfacesaretheonly4locationswhere
theRSP150maycontactthepelliclesideofthereticle.)」,亦徵被證13之「ReticleContactSurface(光罩接觸面)」為一「凸塊」無疑。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證6、7與8在支撐件上皆不具「凸塊」,但支撐件本身接觸光罩的面積卻符合被證13之接觸面積要求,可證原審被證13號僅是尺寸規範云云。然而,被證6與
8本來即存在「凸塊」,可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提已有錯誤,當非可採。承上,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可瞭解要達到被證13業界標準所述之「ReticleContactSurface(光罩接觸面)」,本即須有一「凸塊」方得達成,或如原審被證4號之態樣。故被證13「Reti
cleContactSurface(光罩接觸面)」確實為一「凸塊」無疑,縱非如此,亦至少「ReticleContactSurface(光罩接觸面)」實質隱含「凸塊」之技術特徵。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凸塊,參用業界標準,因此符合最
小的面積與必須的支撐面積兩項要求,證明落入系爭658號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然查,被證13針對光罩接觸面積所規範者實際上僅有「最大接觸面積」,亦即,其中僅規範光罩接觸面之面積尺寸「最大」不得大於2mmx1mm,而並無上訴人所宣稱之「最小」及「必須」支撐面積的規範,上訴人所言實屬刻意曲解該規範之意涵。且上訴人迄今仍未釋明何謂「最小的面積與必須的支撐面積」,則上訴人認定系爭產品與被證13之「條狀凸塊」即為系爭658號專利之「點狀凸塊」,究竟是依據何一標準,即無所從,是以,上訴人之主張顯屬毫無基準之妄斷,應非可採。退步言之,既然上訴人亦承認被證13即係業界標準,且認為系爭產品參照業界標準,故符合系爭658號專利「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之結構。探究上訴人主張之底蘊,即係表示上訴人亦認為被證13已揭露「最小的面積與必須的支撐面積」之業界標準,如此,既然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13所揭露之「最小的面積與必須的支撐面積」而已,究竟有何「可專利性」可言,令人不解。可知,上訴人此等主張,其實是在承認系爭
658號專利係抄襲前案被證13,是依據上訴人之解釋方式,若非上訴人主張侵權之解釋有誤,便係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無效,蓋無第三種可能。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文義範圍之理由,均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等得以被證3、被證4、被證5與被證13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⑴關於被證3證據能力與揭露內容:
①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否認被證3號
DataSheet上之產品即為被證3實物云云。惟將被證3號實物與被證3之DataSheet內容比較,明顯可見其等之外觀和內部結構幾無差異,可證明該實物確實為Entegris公司之RSP-150系列產品。又實物上所記載datecode為2007年6月,依據業界常情,將實物製造時一併打上datecode,當係有銷售或向外界公開之意,以讓購買之廠商或消費者得以了解產品出廠日期,否則何須耗時費力打上datecode,一併觀察DataSheet之發布日期為2007年12月14日,可證被證3實物至少於2007年12月14日之前即已公開甚或銷售之事實。訴外人Entegris於SEMICONEuropa2014(2014年歐洲半導體展)公開發表之報告中,已明白表示RSP-150光罩盒於2002年即已發布,亦徵被證3實物確實於2007年12月14日之前即已公開。再者,Entegris日文官方網站中亦已清楚說明RSP-150及RSP-150CoolCase之關係。對照該網頁中所公開的資訊即知,被證3與該網頁中公布之RSP-150樣品完全相同,故該實物應為RSP-150,且該網頁表示:「RSP-150…符合SEMIE111。RSP-15
0CoolCase採用了新材料,導電性和脫氣和防塵,是為了滿足所有要求的一個新設計的產品。換言之,DataSheet上所登載之RSP-150CoolCase係採用了新材料製作的RSP-150之改良版本,RSP-150之發布日期當應早於RSP-150CoolCase。而被證3號之DataSheet右上方已明示此為RSP-150CoolCaseDataSheet,則被證3號實物即RSP-150必然係在該新版本RSP-
150CoolCaseDataSheet之發布日(即2007年12月14日)之前即已發布,此亦與前引被上證2號Entegris於SEMICONEuropa2014報告所述RSP-150發布的時間點完全吻合。
②前開Entegris日文官方網站中已言明「RSP-150…符
合SEMIE111」,則依SEMIE111標準第9圖及第10圖之規定,RSP-150之支撐件上接觸光罩之面積長寬須分別小於或等於1mm及小於或等於2mm,循此規定,RS
P-150接觸光罩之部分必然是一「條狀凸塊」,即如同被證3號實物所呈現之「條狀凸塊」,更可證實被證
3已揭露「條狀凸塊」之技術特徵。綜上,被證3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658號專利申請日97年1月31日,故被證3號為適格前案證據,被上訴人等得以據此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⑵依被證3、被證4、被證5與被證13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其比對判斷時可將該等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
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庭期表示先前技術之比對等同新穎性比對,因為被上訴人等係以所提出之先前技術證明系爭專658號利不具進步性,當不得以相同先前技術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云云。然先前技術阻卻之比對並非等同於新穎性比對,先前技術阻卻之比對係得就先前技術與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進行比對,是上訴人所言即有誤會。雖被上訴人等係主張被證4以及被證13等證據與其他前案證據之組合,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不具進步性,然仍不脫被證4以及被證13與通常知識組合之性質(只是該等通常知識在效力部分是以前案證據替代),故不會限制被上訴人等依被證4以及被證13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之權利。實則,若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均等(僅係假設語氣),則被證4及被證13,或被證4及被證13分別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確實均已個別揭露前開均等之所有技術特徵,包括「一頂蓋;一基座,用以與該頂蓋組合,形成一內部空間可容納光罩」、「該基座包括;至少一定位件,設置於該基座面對該頂蓋之上表面,其中該定位件上設至少一支撐件」、「該支撐件上端具有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準此,被上訴人等得依被證3、被證4、被證5與被證13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⑶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鎖掣」之專利解釋,應與系爭
171號專利請求項5之「鎖掣」一致性解釋,且非適用「請求項差異化」解釋原則:
被上訴人等已提出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之「鎖掣」應與171號專利請求項5之「鎖掣」一致性解釋。然上訴人卻認為應適用「請求項差異化」解釋原則云云。請求項差異化解釋原則並非絕對,僅是一種推定原則,不得牴觸說明書之記載,且是在於避免二請求項之權利範圍重複時,方會適用此一原則。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5是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增加了如「嵌孔」、「螺孔柱」、「沉孔」、「鎖固件」等特徵,然被上訴人等係主張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之「鎖掣」應解釋為「螺絲鎖定」,此等「螺絲鎖定」本不必然包括「嵌孔」、「螺孔柱」如此具體且細部之技術特徵,故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5專利範圍並無重複,當無須適用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之餘地。何況,系爭171號專利說明書第一圖已明確指出「殼罩內部鎖掣有一供配合前述支撐組壓掣及導正光罩之導壓組」技術特徵之「鎖掣」為「螺絲鎖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4號行政判決意旨,「鎖掣」一詞當不得因為適用請求項差異化原則而牴觸說明書之明確記載。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658號專利部分:
⑴被證3號得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與31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等實已證明被證3實物確實於DataSheet所載日期(2007年12月14日)以前即已公開,並提出Entegris之SEMICONEuropa2014報告、Entegris日文官方網站介紹
RSP-150及RSP-150CoolCase資料作為佐證。再者,被證3實物明顯與DataSheet所顯示光罩盒結構相同,均為RSP-150光罩盒,此亦有前引被上證3之官方網頁可參,種種證據均顯示被證3實物確實為Entegris之RSP-
150光罩盒無疑,但上訴人卻空言否認,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抗辯應非足採。更何況,被證3DataSheet中已經清楚表明採用「SEMI規格SEMIE111」,則依SEMIE111標準第9圖及第10圖之規定(被證13第8頁),RSP-150CoolCase之支撐件上接觸光罩之面積長寬須分別小於或等於1mm及小於或等於2mm,依此規定,
RSP-150CoolCase接觸光罩之部分必然是一「條狀凸塊」,即如同被證3實物所呈現之「條狀凸塊」。準此,單單被證3DataSheet之部分,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即已實質揭露「點狀凸塊」之技術特徵,或可輕易改變「條狀凸塊」為「點狀凸塊」(將長寬分別調至1mm以下並調整為圓點狀,實屬輕易)。
⑵被證5、被證7、被證3與4之組合、被證4與5之組合
、被證4與6之組合、被證4與13之組合、被證7與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及3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4、5、6、8號均已揭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
凸塊」(若採取較廣義之解釋),或至少被證4或被證
8已揭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若採取較狹義之解釋),且被證4並無教示避免將光罩頂持於基座表面的支撐件:
設若專利範圍解釋上認為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之「點狀凸塊」包括系爭產品之「條狀凸塊」之情形(廣義解釋),被證4、5、6、8均已揭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相反而言,設若專利範圍解釋上認為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之「點狀凸塊」不包括系爭產品之「條狀凸塊」之情形(狹義解釋),被證4、被證8亦已揭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再者,依據原審被證4號第2圖,光罩支撐架(編號135)顯係位於底座(編號20)之上,該光罩支撐架等同於系爭658號專利之定位件,而其定位件上的支撐件設有一點狀凸塊。可知,被證4並無如上訴人所述明確教示不得將光罩頂持於基座上表面的支撐件之情形。更何況,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及31之「至少一定位件,設置於該基座面對該頂蓋之上表面,其中該定位件上設至少一支撐件」技術特徵,亦已同時完整由被證3所揭露,將被證4之點狀凸塊與被證3之支撐件組合,顯無任何困難。退萬步言,如前所述,若專利範圍解釋上認定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之「點狀凸塊」包括系爭產品之「條狀凸塊」(廣義解釋),則被證3、被證5及被證6上之凸塊當然亦已揭露「點狀凸塊」,則單單被證3、被證5及被證6即可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及31不具進步性,其等前案證據與被證4之組合當然亦可證明。
②被證13已揭露或至少實質隱含「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
塊」技術特徵,且該等技術特徵亦屬可輕易思及之技術特徵:被證13確實已揭露或至少實質隱含支撐件具有「凸塊」之技術特徵。又,被證4、5、6、8均已揭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如前所述,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等已竭盡全力仍未能證明云云,實屬無稽。
由被上訴人等提出之被證13SEMISTANDARD即知,系爭
658號專利請求項27與31不過係將參考「與光罩之接觸面積」之業界標準即可輕易完成之結構申請為專利,在在足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與31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171號專利:
⑴被證10與11之組合、被證10與19之組合、被證10與11與13
之組合、被證10與13與19之組合、被證10與11與18之組合、被證10與18與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0與被證11並未構成反向教示:
被證10放置RFID標籤構體之位置,係屬殼罩之外圍處,與將RFID標籤構體放置於覆底緣之凹陷部之位置,並未有任何本質上不相容之處。須知,RFID標籤構體之放置處本會隨著光罩盒機台的RFID讀取位置而改變(如被證10號的第七圖所示),且RFID標籤構體放置於覆底緣凹陷處本為「當時習知的業界規範」,豈可能有任何「本質上不相容」或「強烈教示採取相反研究方向」之情形存在。
②被證11亦載明資訊插塞(編號26)可「包含一RFID標籤
、一智慧晶片,但並非僅限於此」,換言之,被證11並未指示光罩盒把手上之資訊插塞必須為一RFID標籤,RFID標籤只是其中一種可能而已,故被證11號當未有任何教示RFID標籤構體不得存在於殼罩覆底緣凹陷處的情形。何況,殼罩覆底緣凹陷處的序列號資訊與資訊插塞均為承載光罩資訊之構件,功能性實屬相同,因此將RFID標籤構體放置於殼罩覆底緣凹陷處之位置,不僅未有「本質上不相容」或「強烈教示採取相反研究方向」的情形,反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本屬自然,毫無反向教示之情形存在。
⑵被證19已揭露「又殼罩於覆底緣異於鎖扣件之其中一側周
緣形成有一凹陷部,該凹陷部供組設一標籤構體」、「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之技術特徵,結合原審被證10之「一標籤構體;前述標籤構體具有一夾置片」及「夾置片內可供夾設有一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標籤」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內容。然上訴人主張被證19未揭露「標籤構體」,更未揭露「夾置片」云云,縱使,被證19未揭露「標籤構體」,更未揭露「夾置片」,然被證10已揭露「標籤構體」及「夾置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輕易將被證10之「標籤構體」簡單替換至被證19「凹陷部」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RFID)」,上訴人所言,顯非可採。⑶被證10、被證13、被證11、被證18、被證19均屬光罩盒,
技術領域完全相同,且均實質隱含避免RFID標籤構體受到機械手臂碰撞的目的,應有充足動機組合該等前案證據:被證13及被證18均為業界遵循之SEMISTANDARD,其中已清楚敘明RFID必須設置於殼罩側邊之凹陷處,且不突出於覆底緣表面,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RFID或任何元件避開操作機械手臂之操作區域,實屬習知,本非系爭171號專利所獨創,當有充足動機進行前案證據組合。況被證10、被證11、被證19之RFID均設置於非操作機械手臂可能碰撞之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有充足動機完成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
1之專利內容。⑷前述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之組合
,及其等分別再與被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觀察被證10之儲存元件時,即可依據其所瞭解之當時技術水準,加以考量RFID標籤具有一定厚度,而直接且無歧異地得出被證10號之儲存元件實質隱含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該殼罩之凹陷部鄰近其中一端點處形成有一容置槽,而夾置片可對應於該容置槽」之技術特徵。縱非如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凹陷部內形成一容置槽以對應存放RFID標籤,應屬習知技術之運用,當可自然且毫無困難地輕易完成「該殼罩之凹陷部鄰近其中一端點處形成有一容置槽,而夾置片可對應於該容置槽」技術特徵。退萬步言,被證21代表圖清楚可見異頻雷達發射器(44)放置在矽晶圓盒(42)上時,因為異頻雷達發射器(44)具有厚度,本會於矽晶圓盒(42)上設置一容置槽,並於外部以夾置片(48)保護,故已揭露171號專利請求項4「該殼罩之凹陷部鄰近其中一端點處形成有一容置槽,而夾置片可對應於該容置槽」技術特徵。
㈢綜上,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及31、系爭
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且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產品對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及31均等侵害,實際上,系爭產品亦與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及31之技術手段與功能實質不同,不構成均等侵害,況且被上訴人等亦得分別依被證3、被證4、被證5與被證13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另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及31、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式RSP-700之光罩傳送盒(ReticleSMIF
Pod)」產品以及「型式RSP-900之光罩傳送盒」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658號專利、系爭171號專利之產品,並應予回收並銷毀。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31至1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31日、102年4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光罩盒」新型專利(即系爭
658號專利,原審判決稱之為系爭專利1)、「光罩傳送盒結構」新型專利(即系爭171號專利,原審判決稱之為系爭專利3),經審查核准後分別發給新型第M343658號、新型第M467171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分別自97年11月1日至
107年1月30日止;自102年12月1日至112年4月11日止(分別見原證1、4;3、8,原審卷第24至64頁)。
⒉原證10所示型號「RSP-700」光罩傳送盒產品(即稱系爭
產品1,原審卷66至70頁)、原證11所示型號「RSP-900」光罩傳送盒產品(即系爭產品2,原審卷71至74頁),且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售。
⒊被上訴人所提引證案:
⑴被證4為96年1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具隔
離系統之光罩盒」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658號專利申請日(97年1月31日),可為系爭658號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為95年11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A1專
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658號專利申請日(97年1月31日),可為系爭658號專利之先前技術。
⑶被證6為96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4281號「光罩盒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658號專利申請日(97年1月31日),可為系爭658號專利之先前技術。
⑷被證7為93年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光罩
載具」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658號專利申請日(97年1月31日),可為系爭658號專利之先前技術。
⑸被證8為90年3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658號專利申請日(97年1月31日),可為系爭658號專利之先前技術。
⑹被證10為98年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移載
容氣循環氣流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171號專利申請日(102年4月12日),可為系爭171號專利之先前技術。
⑺被證11為97年4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具有
視覺可辨視之定位指示器之光罩傳送盒」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171號專利申請日(102年4月12日),可為系爭171號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系爭產品1、2是否分別落入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
31?⑵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658號專利:
①被證3、5、7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
項27、31不具進步性?②被證3及被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
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③被證4及被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
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④被證4及被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
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⑤被證7及被證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
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⑥被證4及被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
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⑦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
第26條第2、3項規定?⑵系爭171號專利:
①被證10及被證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
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②被證10及被證1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
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③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171
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④被證10、被證13及被證1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171
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⑤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171
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⑥被證10、被證18及被證1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171
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⑦被證10、11及被證2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171號專
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⑧被證10、19及被證2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171號專
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⑨被證10、11、13及被證2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171
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⑩被證10、13、19及被證2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171
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⑪被證10、11、18及被證2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171
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⑫被證10、18、19及被證2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171
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上訴聲明第3項,並回收及銷燬侵權物品,是否有據?⒋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判決判斷本件民事事件爭點之順序:
⒈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先判斷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
27、31、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有無進步性?繼而探討系爭產品1、2有無落入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系爭產品2有無落入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之權利範圍?⒉本件雖辯論終結就專利有效性及侵權與否為中間判決,若系
爭658號專利、系爭171號專利上開請求項均有效,且系爭產品1、2有落入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系爭產品
2有落入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之權利範圍,則續行準備程序,就被上訴人2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判斷,有必要並最後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658號專利、系爭171號專利之禁止侵害請求權、系爭658號專利、系爭171號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惟若系爭658號專利、系爭171號專利上開請求項均無效或系爭產品1、2未侵害系爭658號專利、系爭171號專利,則本件為終局判決,附此敘明。
㈡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2人抗辯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具備進步性云云。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2人行使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前於2008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先後向智慧局申請系爭658號專利、系爭171號專利,智慧局審定准予專利後,嗣分別於2008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公告,此有系爭658號專利、系爭171號專利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第30至31頁)。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是否不具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分別以核准審定處分時適用之92年1月3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分別稱92年專利法、102年專利法)為斷。
⒉進步性之判斷基準: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108條及第22條第4項、102年專利法第104條、第12
0條及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進步性之判斷,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專利整體為對象,首先應確定申請專利之專利範圍及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並比較出其差異,繼而審酌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專利之整體。故為進步性之判斷時,應考量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是否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手段或功效是否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整體判斷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不得僅因系爭專利各項構件已存在先前技術中,逕行認定不具進步性。準此,本院依序分析系爭專利技術、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最後判斷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是否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658號專利、系爭第171號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658號專利:
系爭專利揭示一種光罩盒結構,特別是有關於一種具有定位件之光罩盒,此光罩盒係由頂蓋與基座組合而成,形成一內部空間可容納光罩,該基座包括至少一定位件,設置於該基座面對該頂蓋之上表面,其中該定位件與該基座接合端具有一第一中央區域以及至少兩第一側邊區域,其中該第一中央區域與該些第一側邊區域之間具有一段差(摘自系爭658號專利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⑵系爭171號專利:
系爭專利揭示一種光罩傳送盒結構,特別係指一種安全性高的光罩傳送盒結構,其係由可相對蓋合之一底座及一殼罩所組成,該殼罩鄰近開口處形成有一可覆蓋底座之覆底緣,且殼罩之覆底緣兩相對周緣分設有複數可選擇卡扣底座之鎖扣件,又殼罩於覆底緣異於鎖扣件之其中一側周緣形成有一凹陷部,該凹陷部供組設一標籤構體,且標籤構體具有一供夾掣無線射頻辨識系統標籤之夾置片,該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且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藉此,俾供機械手臂可順利通過,不需另外考量突出的結構,可避免因行程設計錯誤而發生不當碰撞的問題,再者可增加機械手臂的抓取長度,而不致發生光罩傳送盒或殼罩不慎掉落的現象(摘自系爭171號專利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⑶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①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共計32項,其中第1、19、27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由於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請求項27、31之權利範圍,因此僅列爭執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第27項:一種光罩盒,包括:一頂蓋;一基座,用以與
該頂蓋組合,形成一內部空間可容納光罩,該基座包括;至少一定位件,設置於該基座面對該頂蓋之上表面,其中該定位件上設至少一支撐件,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
第3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定位件為一體成形。
②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申於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請求項1至4之權利範圍,因此僅列爭執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光罩傳送盒結構,其包含有一底座及一殼
罩所組成,且殼罩與底座可選擇性相對蓋合形成一容置光罩的存放空間;其中底座於內表面鎖設有一供頂持光罩之支撐組,而殼罩頂面則設有一供機械手臂抓取之把手,且殼罩內部鎖掣有一供配合前述支撐組壓掣及導正光罩之導壓組;另殼罩鄰近開口處形成有一可覆蓋底座之覆底緣,且殼罩之覆底緣兩相對周緣分設有複數可選擇卡扣底座之鎖扣件,又殼罩於覆底緣異於鎖扣件之其中一側周緣形成有一凹陷部,該凹陷部供組設一標籤構體;前述標籤構體具有一夾置片,該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且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另夾置片內可供夾設有一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標籤;藉此,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讀取器可對應標籤構體感應讀取資料,而組構成一可避免碰撞、且增進操作靈活度之光罩傳送盒結構者。
第2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傳送盒結構
,其中該底座上設有複數進、出氣用的氣閥組。
第3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傳送盒結構
,其中該殼罩之把手兩側分別凸伸有一供機械手臂抓取用之翼片。
第4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傳送盒結構
,其中該殼罩之凹陷部鄰近其中一端點處形成有一容置槽,而夾置片可對應於該容置槽。
⒋專利有效性證據分析:
⑴被證3為Entegvis的光罩盒(實物)照片與產品說明書(
DataSheet),被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29日民事陳報㈡狀提出實物(外放於證物箱)。被證3實物座體底部面之datecode標示雖可解讀為2007年6月,且應為製造日期,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該光罩盒於該日期即已公開,又被證
3光罩盒實物並未標示型號,即難與被證3產品說明書互相勾稽,因此,被證3光罩盒實物尚難認可為系爭658號專利的適格證據。至於被證3產品說明書(DataSheet)記載2007年12月24日(第1版),由於該產品說明書中已完整揭露包含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網址及聯絡E-mail等相關可供外界諮詢之資訊,應可推定該產品說明書於2007年12月14日已公開發行,可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658號專利申請日(2008年1月31日);再者,該產品說明書中明確揭示光罩盒係採用SEMIE111之標準,而該標準最早曾於2001年11月已公開,基於以上理由,被證3產品說明書(DataSheet)得認為系爭658號專利的適格先前技術。
被證3產品說明書(DataSheet)已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一種光罩盒,包括:一頂蓋;一基座,用以與該頂蓋組合,形成一內部空間可容納光罩,該基座包括;至少一定位件,設置於該基座面對該頂蓋之上表面,其中該定位件上設至少一支撐件」的技術特徵,並揭露依附於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之附屬項請求項31之「其中該定位件為一體成形」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被證4為2007年1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具
隔離系統之光罩盒」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658號專利申請日(2008年1月31日),可為系爭658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4為一種光罩容器,其具有一副盒體,用以裝載該光罩且容納於該主盒體中,該副容器係容納於該主盒體內,具衝擊與震動隔離元件,使該副盒體於該主盒體內具複數個自由度之移動。該光罩係固定於該副盒體內,使自該光罩容器所傳遞至該光罩之衝擊與震動可實質地減少(參被證4摘要),被證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⑶被證5為2006年11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專利
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658號專利申請日(2008年1月31日),可為系爭658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5為一種標準機械介面罩幕晶圓盒,係用以提供支撐一罩幕之一受控環境,其中受控環境係實質地維持不受晶粒生長所導致之污染物污染。因此,提供一具有過濾器元件之一層狀過濾器,該過濾器元件可過濾微粒並吸附氣體污染物。該過濾器具有一向內表面,通常為平坦外型,且具有一表面區域,實質地為罩幕表面之面積的一半或以上。向內表面係極接近罩幕圖案表面,且具有一區域,其佔罩幕圖案表面區域之顯著部份。標準機械介面盒更提供一淨化系統,注入一極乾燥氣體於受控環境中,不但沖去受控環境中的汙染物,並使過濾器再生(參被證5摘要),被證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⑷被證6為2007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4281號「光罩
盒」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658號專利申請日(2008年1月31日),可為系爭658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6為一種光罩盒,其包含一底座、一殼罩及數個抵接件,該底座之上表面設置數個承托件以供承托一光罩,該殼罩係覆蓋結合該底座,各該抵接件分別結合於該殼罩之內側,該抵接件之一側向下形成一第一彈性片,另一側向下形成一第二彈性片,以分別抵接該光罩之上表面及各側面形成定位作用,並使該第一彈性片及第二彈性片可分別獨立形成於該抵接件之不同側邊,使得該第一彈性片無法直接連動該第二彈性片,進而可有效避免該第二彈性片過度抵緊該光罩之側面造成損壞情形(參被證6摘要),被證
6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⑸被證7為2004年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光
罩載具」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658號專利申請日(2008年1月31日),可為系爭658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7為一種光罩載具,使用於光微影半導體製程,具有一基部與一蓋部。基部具有複數個光罩支架及複數個光罩定位部件。蓋部係用於緊密配合基部,並具有一內表面,其向內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蓋部與基部配合時,可使斜角邊緣部迫使光罩支架上之一光罩與光罩限制器嚙合(參被證7摘要),被證7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⑹被證8為2001年3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658號專利申請日(2008年1月31日),可為系爭658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8為一種內含絕緣物件之光罩盒,可以使用滾輪支撐方式避免刮損該物件,並避免因此產生顆粒污染物在盒中(參被證8說明書第5頁第3欄第40行以下記載),被證8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⑺被證10為2009年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移
載容氣循環氣流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171號專利申請日(2013年4月12日),可為系爭171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0為一種移載容器循環氣流結構,特別係指一種可長時間維持及控制移載容器內部潔淨度之循環氣流結構,該移載容器包含有可相對蓋合之一底座與一殼罩,且底座與殼罩上至少設有一進氣元件與一出氣元件,前述進、出氣元件可選擇性產生氣密作用,當移載容器承置於對應裝置時,利用設於裝置上具對應充氣元件與排氣元件之循環單元,以充、排氣元件分別與移載容器之進、出氣元件對接,而對密合之移轉容器內部注入乾淨氣體,並將移轉容器內部之氣體排出,使得氣體可於該移轉容器內部形成進、出之循環流動狀態,而能長時間維持移轉容器內部環境的潔淨度,同時加速有害物質的釋出,進一步並得以控制該移載容器內部環境的條件,以提升光罩儲存的潔淨度(參被證10摘要),被證10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⑻被證11為2008年4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具
有視覺可辨視之定位指示器之光罩傳送盒」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171號專利申請日(2013年4月12日),可為系爭171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1為一種用於在一半導體或光罩製程中傳送工件之載具,包含:一基座,具有一或多個支撐件,適以可操作地支撐一工件;一封蓋,適以與該基座配合形成一內腔;以及一指示器,與該載具一起提供,並可選擇性地在一第一指示與一第二指示間改變,以在不打開該載具之情況下視覺辨識該工件在該內腔內之定位。該工件可包含一光罩,且該一或多個支撐件可將該光罩支撐於至少一第一定位及一第二定位上(參被證11摘要),被證11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⑼被證13為2002年3月由SEMI組織發行之對於150mm光罩傳
送盒尺寸規格的標準規範,由內文說明可推定其最早公開日為2001年11月,早於系爭658號專利申請日(2008年1月31日)及系爭171號專利申請日(2013年4月12日),可為系爭658號及171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3為關於150mm光罩傳送盒尺寸規格的標準規範,其中於段落
6.5規範光罩傳送盒與光罩僅有4個接觸位置,該等接觸面的大小規範如其表1(即在左右方向整體的寬度不超過1mm;而在前後方向整體的寬度不超過2mm)(參被證13段落6.5),被證1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
⑽被證18為2013年12月由SEMI組織發行之對於150mm光罩傳
送盒尺寸規格的標準規範,由內文說明可推定其最早公開日為2005年3月,早於系爭171號專利申請日(2013年4月12日),可為系爭171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8為關於150mm光罩傳送盒尺寸規格的標準規範,其中於段落6.6.7規範光罩傳送盒中RFID裝置的設置標準(參被證18段落6.6.7),被證18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二所示。
⑾被證19為2008年11月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171號專利申請日(2013年4月12日),可為系爭171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9為一種光罩盒,其揭示於光罩盒殼罩外緣凹陷處設置一RFID標籤(參被證19第[0018]段),被證19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三所示。
⒀被證21為1989年12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171號專利申請日(2013年4月12日),可為系爭171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21為一種光罩盒,其揭示於矽晶圓盒42上設置一供放置異頻雷達發設器44之容置槽,並於外部以夾置片48保護的技術(參被證21圖式第1圖),被證21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四所示。
⒌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及說明書相關內容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援引原審答辯㈢狀主張: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所界定「該基座包括:至少一定位件,設置於該基座面對頂蓋之上表面」,其中當僅有「一定位件」時,要如何容置並定位光罩?如何避免光罩在運送過程中碰撞、毀損?於其說明書及圖式完全沒有說明,有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3項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中對於定位件僅有「至少一定位件」之界定,於解釋時即可能包含一或二以上定位件(其說明書實施例為二,此部份被上訴人並無爭執),由於請求項並未具體限定定位件的結構態樣,因此定位件即有可能以一ㄇ字型態樣呈現(如上訴人即原審原告105年5月17日所提簡報第3頁下方投影片,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承上,當請求項作僅有「一定位件」的解釋時,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的定位件仍可容置並定位光罩,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疑慮。再者,系爭658號專利說明書中所舉實施例及圖式僅為輔助說明系爭創作的實施態樣,並不能作為限定請求項範圍的依據。職是,系爭65
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中關於「至少一定位件」的記載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且說明書相關內容亦無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⒍被證3產品說明書(DataSheet)可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由被證3產品說明書(DataSheet)上所揭露光罩
盒示意圖內容,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直接且無歧異的理解,其已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
27「一種光罩盒,包括:一頂蓋;一基座,用以與該頂蓋組合,形成一內部空間可容納光罩,該基座包括;至少一定位件,設置於該基座面對該頂蓋之上表面,其中該定位件上設至少一支撐件」的技術特徵,但單純由圖式內容尚無法得知於支撐件上是否具有點狀凸塊。然查,基於被證3產品說明書中已明確記載光罩盒是採用SEMIE111之標準,而該標準(參段落6.5)已揭露利用底座兩側支撐件上的4個極小接觸點頂持光罩的技術特徵,此即相當於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之技術特徵。職是,被證3產品說明書(DataSheet)應可謂已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的主要技術特徵,其中接觸點與點狀凸塊雖有微小的形狀差異,惟此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改變,故被證3產品說明書(DataSheet)可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31為依附於請求項27之附屬項,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件為一體成形」,被證3產品說明書(DataSheet)雖未具體界定定位件是否為一體成形,惟被證3產品說明書(DataSheet)既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31的主要結構特徵,則是否為一體成形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嘗試的簡單變化,因此,被證3產品說明書(DataSheet)仍可證明系爭
658號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⒎被證5可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
⑴查被證5揭示一種光罩標準機械界面傳送盒的環境控制之
技術內容,其說明書第3頁[0029]段第1至10行記載「光罩傳送盒100通常包含一出入口部分106(可選擇性地稱為基底部分),其與傳送盒外殼112(可選擇性地稱作蓋子)嚙合以形成一密封緊閉空間118」,該出入口部分、傳送盒外殼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的基座、頂蓋等構件,又被證5出入口部分與傳送盒外殼嚙合以形成一密封緊閉空間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658號專利基座用以與頂蓋組合形成一內部空間的技術特徵。職是,被證5已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一種光罩盒,包括:一頂蓋;一基座,用以與該頂蓋組合,形成一內部空間可容納光罩」的技術特徵。
⑵次查,被證5說明書第3頁[0030]段第8至14行記載「光
罩支撐件154係用以將光罩124支撐在出入口表面136上之一預定高度156,光罩側邊定位件160和後定位件166用以導引光罩的操作位置,並確保在光罩支撐件154上光罩124具有適當之側向和向後位移」,上揭被證5之光罩側邊定位件、光罩支撐件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的定位件、支撐件等構件,又被證5光罩側邊定位件設置於出入口部分面對傳送盒外殼的上表面,光罩支撐件設置於光罩側邊定位件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65
8號專利至少一定位件,設置於基座面對頂蓋之上表面,且定位件上設至少一支撐件的技術特徵。職是,被證5亦已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該基座包括;至少一定位件,設置於該基座面對該頂蓋之上表面,其中該定位件上設至少一支撐件」之技術特徵。
⑶由被證5圖式第7圖可清楚看出光罩124實際係由一凸設
於光罩支撐件154上的塊狀凸起所支撐,配合圖式第2圖立體圖,可知該塊狀凸起所佔比例極小,約等同於系爭65
8號專利點狀凸塊的技術特徵。縱使被證5該塊狀凸起與系爭658號專利點狀凸塊具有差異,惟該微小差異亦僅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嘗試的簡單變化。
⑷承上,被證5可謂已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的主要
技術特徵,其中縱有凸塊形狀或大小的微小差異,亦僅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5應可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31為依附於請求項27之附屬項,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件為一體成形」,被證5雖未具體界定光罩側邊定位件與支撐定位件是否為一體成形,惟被證5既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31的主要結構特徵,則是否為一體成形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嘗試的簡單變化,因此,被證5亦可證明系爭65
8號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⒏被證7無法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揭示一種光罩載具之技術內容,其說明書第7頁倒
數第2至3行記載「光罩載具100大致上包含一殼體101,其係由相配合之基部120與蓋部140所形成」,該基部、蓋部即相當於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的基座、頂蓋,又被證7以基部及蓋部形成一光罩載具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658號專利基座用以與頂蓋組合形成一內部空間的技術特徵。職是,被證7已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一種光罩盒,包括:一頂蓋;一基座,用以與該頂蓋組合,形成一內部空間可容納光罩」的技術特徵。
⑵被證7說明書第7頁最後一行至第8頁第3行記載「基部
具有光罩支架122從平面支持部121向上突出,光罩側部定位件126與後部定位元件128係設置用以導引光罩之手動定位,並確保光罩在光罩支架122上適當的側向與後向放置」,該光罩側部定位件、光罩支架即相當於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的定位件、支撐件,又被證7光罩側部定位件由平面支持部向上突出,光罩支架設置於光罩側部定位件等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658號專利至少一定位件,設置於基座面對頂蓋之上表面,且定位件上設至少一支撐件的技術特徵。職是,被證7亦已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該基座包括;至少一定位件,設置於該基座面對該頂蓋之上表面,其中該定位件上設至少一支撐件」之技術特徵。
⑶由被證7圖式第1、2圖可知,光罩200係由光罩支架12
2兩端的凸出部(未另編號)所支撐,該凸出部佔有光罩支架一定的長度比例,此與系爭專利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的技術特徵明顯不同,即難謂被證7已揭露系爭
658號專利請求項27「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的技術特徵。又被證7光罩支架與光罩間係屬較大範圍的接觸,此與系爭658號專利支撐件上點狀凸塊乃為保持最少及必需的支撐面積,避免因不必要的摩擦而損傷光罩的作用目的顯不相同。
⑷綜上,被證7並未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支撐件
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的技術特徵,且在未有任何建議或教示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經由被證7所揭露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
658號專利請求項27之創作。職是,被證7無法證明系爭
658號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⑸承上,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31為依附於請求項27之附屬
項,被證7既不足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則亦不足以證明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3產品說明書(DataSheet)、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65
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被證3產品說明書(DataSheet)單獨既已足以證明系爭65
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則被證3、4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
⒑被證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
被證5單獨既已足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則被證4、5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
⒒被證4、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6揭示一種光罩盒之技術內容,由其圖式第2圖揭露
內容可知,被證6的殼體31、底座2、定位件(未編號)、承托件21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的頂蓋、基座、定位件、支撐件等構件,又被證6所揭露殼體與底座結合形成可容納光罩、定位件位於底座面對殼體上表面、定位件兩端設有承托件等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一種光罩盒,包括:一頂蓋;一基座,用以與該頂蓋組合,形成一內部空間可容納光罩」、「該基座包括;至少一定位件,設置於該基座面對該頂蓋之上表面」、「其中該定位件上設至少一支撐件」等技術特徵。另被證6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4行記載「該承托件21之頂緣係形成一第一弧緣211及一第二弧緣212,以利用該第一弧緣之弧形設計減少承托該光罩時所產生的摩擦」,該利用承托件上第一弧緣承托光罩的技術特徵,亦類似於系爭658號專利利用支撐件上點狀凸塊頂持光罩的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被證6承托件上的第一弧緣與系爭
658號專利點狀凸塊的形狀略有不同,然被證6已明白教示該設計具有可減少承托光罩時的摩擦的作用,與系爭專利可謂具有相同的目的功效,因此,形態上的微小差異僅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嘗試的簡單變化。
⑵綜上,被證6已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的主要技術
特徵,其中縱有微小差異,亦僅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6單獨已可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4亦為光罩盒的相關技術領域,且揭露以微小凸塊(半球形凸出)頂持光罩的技術特徵及具有相關技術教示(見被證4說明書第14頁第6至8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亦能簡單組合被證
4、6所揭露技術特徵,並依其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創作。職是,被證4、6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4、6雖未具體界定定位件是否為一體成形,惟被證
4、6既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31的主要結構特徵,則是否為一體成形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嘗試的簡單變化。職是,被證4、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⒓被證4、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3為SEMI所公布對於150mm光罩盒尺寸規格的標準規
範,其第2頁6.5節係規範光罩接觸表面的內容,明確記載光罩盒與光罩僅有4個接觸點,配合圖式第9、10圖的內容,可知該接觸點極小且位於底座兩側支撐件的兩端,是以,被證13應已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的技術特徵。再者,被證13為光罩盒相關之技術領域,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由被證13所揭露內容知悉其具有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頂蓋、基座、定位件、支撐件等構件之技術特徵。職是,被證13應已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的主要技術特徵。
⑵縱認被證13接觸點與系爭658號專利點狀凸塊仍有差異,
惟此差異亦僅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改變而簡單完成者。再者,如前所述,被證4已揭露以微小凸塊(半球形凸出)頂持光罩的技術特徵且具有相關技術教示,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亦能簡單組合被證4、13所揭露技術特徵,並依其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創作,職是,被證4、1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4、13雖未具體界定定位件是否為一體成形,惟被證
4、13既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31的主要結構特徵,則是否為一體成形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嘗試的簡單變化,職是,被證4、1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⒔被證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8揭示一種抗靜電光罩盒之技術內容,其說明書第3
欄第40至45行記載「本發明另一目的是提供一個內含絕緣物件之無靜電光罩盒,可以使用滾輪支撐方式避免刮損物件表面,並避免因此產生光罩盒內的顆粒汙染」,配合圖式第4圖可知,被證8以滾輪52支撐光罩24的技術特徵雖與系爭658號專利以點狀凸塊頂持光罩的態樣略有差異,惟被證8確實具有以最小接觸單元頂持光罩避免損傷光罩的技術教示。
⑵由前述分析可知,被證7光罩支架(相當於系爭658號專
利的支撐件)上用以頂持光罩的凸出部佔有光罩支架一定的長度比例,因而與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的點狀凸塊具有差異,惟此差異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8上述所載內容中,且被證8亦具有相關的技術教示,可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可簡單組合被證7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的創作。職是,被證7、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7、8雖未具體界定定位件是否為一體成形,惟被證
7、8既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31的主要結構特徵,則是否為一體成形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嘗試的簡單變化,職是,被證7、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⒕關於上訴人就系爭658號專利有效性抗辯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如下所述:
⑴上訴人上訴理由㈡狀第3頁第3點略稱:被證3之型錄(
指被證3產品說明書)至少顯未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證3產品說明書已具體記載該光罩盒係採用SEMIE111標準規範,而該規範中已明定關於前述技術特徵的設計標準。上訴人僅以圖式內容未揭露為抗辯而忽略文字記載內容,顯無足採。
⑵上訴人上訴理由㈡狀第3至4頁第㈡、㈢點略稱:被證4
、5、6、7、8亦皆至少未揭露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之技術特徵,且其中被證4更具體教示應避免將光罩頂持於基座上表面的支撐件,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欠缺將被證4與其他證據組合之動機云云。惟查,除被證7用以頂持光罩的凸出部與光罩有較大接觸面積外,餘被證4、5、6、8所揭露用以頂持光罩的技術特徵,皆與光罩僅有極小的接觸面積,且部分先前技術更強調該等頂持方式可減少承托光罩時的摩擦、或可避免刮損物件表面,此等作用皆與系爭658號專利所秉持「最少及必須的支持面積」相吻合。因此,被證4、5、6、8應已揭露相當於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的技術特徵,縱有差異亦僅為形狀或大小的簡單改變。此外,關於上訴人所稱被證4具有應避免將光罩頂持於基座上表面的支撐件的教示,然查,此乃為避免支撐件與光罩大面積的接觸而有損害光罩表面的疑慮,因此,被證4遂於光罩支撐架135四個端角上設計半球形凸出200以頂持光罩,此無異係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一種教示,即光罩盒中光罩的頂持應以最少接觸面積為佳。準此,被證4顯然已具有充份的教示作用,可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組合光罩盒相關先前技術時,得輕易嘗試將光罩接觸面積最小化。
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論述不可採。
⑶上訴人上訴理由㈡狀第4頁第㈣點略稱:被證13僅單純規
定接觸面積,並未揭露任何結構特徵,因此,即使將前述諸多證據組合再加上被證13,皆無法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被證13既明確揭露光罩接觸面積應小於2mm×1mm的範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至少知悉該範圍係由支撐件上所凸出的極小接觸光罩範圍,且應可理解起碼為極小的長形凸塊(亦有可能為方形),如此,應已揭露相當於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該支撐件上端具一點狀凸塊,用以頂持該光罩」的技術特徵,至於是否另有其他形狀則非所問,因其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形狀改變。
⒖被證10、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0揭示一種移轉容器循環氣流結構之技術內容,其說
明書第10頁第4至5行記載「移載容器1包含有一承置光罩50之底座10、一供蓋合底座形成閉合容置空間之殼罩20」,該底座、殼罩即相當於系爭171號專利之底座、殼罩,又被證10底座與殼罩蓋合形成密閉容置空間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171號專利殼罩與底座可相對蓋合以形成光罩存放空間的技術特徵。職是,被證10已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一種光罩傳送盒結構,其包含有一底座及一殼罩所組成,且殼罩與底座可選擇性相對蓋合形成一容置光罩的存放空間」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0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2行記載「底座10頂面設有一金屬板13,再者底座並於金屬板頂面設有兩中空之承托件15與一抵持件16所組成的"ㄇ"支撐體,供支撐置設光罩50」,該底座上之承托件用以支撐光罩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171號專利底座內表面鎖設有供頂持光罩的支撐組之技術特徵。另被證10圖式第2圖揭露殼罩頂面設置可供機械手臂抓取的把手(未標號)、圖式第4圖揭露殼罩內部設有可壓掣及導正光罩之導壓組(未標號)等技術特徵,亦分別等同於系爭171號專利所界定殼罩把手與導壓組等的技術特徵。
職是,被證10亦已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其中底座於內表面鎖設有一供頂持光罩之支撐組,而殼罩頂面則設有一供機械手臂抓取之把手,且殼罩內部鎖掣有一供配合前述支撐組壓掣及導正光罩之導壓組」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10圖式第3圖揭露殼罩近開口處形成覆底緣(未編號),並於覆底緣兩相對周緣設有兩個可卡扣底座的鎖扣件(未編號),且覆底緣異於鎖扣件的另側周緣形成有凹陷部(未編號),被證10此等技術內容即相當於系爭17
1號專利請求項1「殼罩鄰近開口處形成有一可覆蓋底座之覆底緣,且殼罩之覆底緣兩相對周緣分設有複數可選擇卡扣底座之鎖扣件,又殼罩於覆底緣異於鎖扣件之其中一側周緣形成有一凹陷部」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0於凹陷部並未設置有標籤構體,因此,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該凹陷部供組設一標籤構體,前述標籤構體具有一夾置片,該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且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另夾置片內可供夾設有一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標籤」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1揭示一種具有視覺可辨識之定位指示器之光罩傳送
盒之技術內容,其說明書第9頁最後一行至第10頁第7行記載「封蓋22之側壁32中靠近週緣34之下部可包含一或多個界定於其中之搬運凹槽54,以符合SEMI(國際半導體設備及材料協會)標準,從而與各種晶圓製造設備一起進行自動化應用。此種搬運凹槽54中可包含用於識別光罩容器20及/或其中所容納光罩及/或光罩護膜之序列號資訊56,序列號資訊可直接形成於側壁上之搬運凹槽中,或者可包含於一可操作地貼附之膠籤或牌57上」,該側壁靠近週緣形成搬運凹槽並設置序列號資訊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覆底緣其中一側周緣形成有一凹陷部,該凹陷部供組設一標籤構體」的技術特徵;又參照被證11圖式第1圖所示,序列號資訊可以膠籤或牌的方式固設於搬運凹槽,且其高度不突出於側壁表面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標籤構體具有一夾置片,該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且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的技術特徵。
⑶承上,被證10、11可謂已具有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之
主要技術特徵,僅未揭露「夾置片內可供夾設有一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標籤」,然查,被證10說明書第10頁第21至23行記載「外殼21周緣設有一儲存元件22,該儲存元件係以無線射頻系統[RFID]為實施例」,故被證10顯然已揭露利用無線射頻系統作為光罩盒辨識的技術特徵,雖其設置位置與系爭171號專利無線射頻辨識系統設置於凹陷部的位置不同,然被證11既已教示可將用以識別光罩容器及/或其中所容納光罩及/或光罩護膜的序列號資訊設於搬運凹槽(即系爭171號專利凹陷部)中的技術特徵,而被證10同樣亦具有凹陷部,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藉由被證11的教示而將無線射頻系統設置於凹陷部中。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依被證11的教示,將無線射頻系統設置於被證10的凹陷部中而輕易完成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進而達到相對應的功能。職是,被證10、11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上設有複數進、出氣用的氣閥組」,查被證10圖式第2圖揭露進氣元件3設於底座10並與容置空間連通的技術特徵,該進氣元件即相當於系爭17
1號專利的氣閥組,職是,被證10已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0、11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殼罩之把手兩側分別凸伸有一供機械手臂抓取用之翼片」,查被證10圖式第2圖揭露殼罩20把手兩側凸伸有翼片的技術特徵,明顯已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3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0、11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⑹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殼罩之凹陷部鄰近其中一端點處形成有一容置槽,而夾置片可對應於該容置槽」,但查,被證10、11雖均未具體揭露於搬運凹槽另設有供標籤構體對應的容置槽之技術特徵,惟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可藉由被證11的教示而輕易將被證10的無線射頻系統設置於凹陷部中,則另提供一可供無線射頻系統置放的容置槽僅屬設置方式的簡單變化,或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因此,被證10、11之組合仍可以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⒗被證10、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9揭示一種光罩盒之技術內容,其圖式第2圖揭露光
罩盒殼罩2鄰近開口處形成有一可覆蓋底座之覆底緣,且殼罩覆底緣兩相對周緣分設有複數可卡扣底座之鎖扣件3,又殼罩於覆底緣異於鎖扣件之其中一側周緣形成有一供放置RFID標籤7的凹陷部(參照說明書第5頁[0018]段)。被證19該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殼罩鄰近開口處形成有一可覆蓋底座之覆底緣,且殼罩之覆底緣兩相對周緣分設有複數可選擇卡扣底座之鎖扣件,又殼罩於覆底緣異於鎖扣件之其中一側周緣形成有一凹陷部,該凹陷部供組設一標籤構體」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19亦明確揭露設置RFID標籤的凹陷部其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
⑵由前述被證10的分析可知,被證10與系爭171號專利請求
項1的差異僅在於,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該凹陷部供組設一標籤構體,前述標籤構體具有一夾置片,該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且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另夾置片內可供夾設有一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標籤」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1則揭露其中「覆底緣異於鎖扣件之其中一側周緣形成有一凹陷部,該凹陷部供組設一標籤構體」、「標籤構體為無線射頻系統」且「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之技術特徵。具體而言,被證10、19僅未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
1關於「夾置片」構件的相關技術特徵。⑶但查,被證10、19既已揭露利用無線射頻系統(RFID)作
為光罩盒或其承載內容物識別的技術特徵,則其是否以夾置片作為夾設無線射頻系統的方式,僅是固定手段的簡單應用,乃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
10、19所揭露技術後所能輕易達成的簡單改變,且系爭17
1號專利並未因夾置片的設計而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被證10、1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2、3的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0
所揭露之事實,有於前述。因此,被證10、19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殼罩之凹陷部鄰近其中一端點處形成有一容置槽,而夾置片可對應於該容置槽」,又查,被證10儲存元件(可為無線射頻系統[RFID])係設置於殼罩上一容置空間中,而由被證19圖式第2圖可知該RFID係容置於凹陷部,因此,藉由被證19的教示,於被證10的凹陷部中設置儲存元件或形成如被證19設置RFID的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職是,被證10、19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⒘被證10、11、13之組合、被證10、13、19之組合、被證10、
11、18之組合、被證10、18、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被證10、11之組合及被證10、19之組合既皆可以證明系爭17
1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而被證13、18又皆屬於光罩盒結構設計的相關技術領域,則被證10、11、13之組合、被證10、13、19之組合、被證10、11、18之組合、被證10、18、19之組合亦均可以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⒙被證10、11、21之組合、被證10、19、21之組合、被證10、
11、13、21之組合、被證10、13、19、21之組合、被證10、
11、18、21之組合、被證10、18、19、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171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被證10、11之組合及被證10、19之組合既皆可以證明系爭17
1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則被證10、11、21之組合、被證10、19、21之組合、被證10、11、13、21之組合、被證
10、13、19、21之組合、被證10、11、18、21之組合、被證
10、18、19、21之組合亦皆可以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
4不具進步性。⒚關於上訴人就系爭171號專利有效性抗辯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如下所述:
⑴上訴人上訴理由㈡狀第4至6頁第三之㈠、㈡、㈣略稱:
被證10、11均未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前述標籤構體具有一夾置片,該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且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另夾置片內可供夾設有一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標籤」之技術特徵,又被證
10、11皆無任何應將標籤構體之夾置片設於凹陷部內之建議,或以任何結構「避免機械手臂不慎碰撞光罩傳送盒上無線射頻辨識系統[RFID]之標籤[Tag],而能增加空間應用的靈活度,且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傷與損失」之明示或暗示。難認被證10、11有任何相互組合以完成系爭171號專利之動機,並且即使將被證10、11強行組合,仍無法得到被證10、11皆未揭露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被證11於搬運凹槽內設置序列號資訊,且該序列號資訊可為膠籤或牌,並以不突出於側壁表面的方式設置等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171號專利「標籤構體具有一夾置片,該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且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被證10又已揭露利用無線射頻系統[RFID]作為辨識的技術特徵,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利用被證10以[RFID]技術可作為辨識的技術教示,將被證11搬運凹槽中用以提供辨識的序列號資訊簡單置換成被證10的無線射頻系統[RFID],而輕易完成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是以,被證10、11各別雖均未完整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中「前述標籤構體具有一夾置片,該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且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另夾置片內可供夾設有一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標籤」之技術特徵,但整體而言,被證10、11之組合應可謂已完全揭露該技術特徵,且由於被證10、11均為光罩盒的相關技術內容,又具有明顯的技術教示提供組合之動機,故被證10、11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並無不合。又查,系爭171號專利得避免機械手臂不慎碰撞光罩傳送盒上無線射頻辨識系統[RFID]之標籤[Tag],而能增加空間應用的靈活度,且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傷與損失,其所使用的技術手段係將供辨識之[RFID]標籤設置於殼罩凹陷部內,且不突出於覆底緣表面,而觀之被證11亦將供辨識之序列號資訊設置於搬運凹槽中,且不突出於覆底緣表面,兩者技術手段既為相同,當然具有相當的技術效果,實難謂被證11不具有任何避免碰撞的明示或暗示。綜上,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理由難謂可採。
⑵上訴人上訴理由㈡狀第4至6頁第三之㈠、㈢、㈤點略稱
:被證10、19均未揭露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前述標籤構體具有一夾置片,該夾置片可鎖掣於凹陷部內,且夾置片之外緣高度不突出殼罩之覆底緣表面,另夾置片內可供夾設有一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標籤」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0、19皆無任何應將標籤構體之夾置片設於凹陷部內之建議,難認被證10、19有任何相互組合以完成系爭171號專利之動機,又即使將被證10、19強行組合仍無法得到被證10、19皆未揭露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
4進一步限定「該殼罩之凹陷部鄰近其中一端點處形成有一容置槽,而夾置片可對應於該容置槽」,但被證19僅抽象揭露一凹陷部,顯未揭露請求項4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因此應認被證10、1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上訴人關於被證10、1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的理由,係類同於被證10、11之組合,因此,其所述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茲予引用。另上訴人主張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的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19所揭露,然如前述被證10已揭露殼罩具有凹陷部,而儲存元件(可為無線射頻系統[RFID])雖未設置於凹陷部內,但藉由被證19的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簡單於被證10的凹陷部中設置儲存元件,或於被證10的凹陷部中形成如被證19設置RFID的技術特徵,如此即相當於凹陷部中更具有容置槽的技術特徵,職是,被證10、19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上開所述,非有理由。
㈢承上,因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系爭171號專利請
求項1至4均無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本件其餘爭點,即:系爭產品1、2是否有落入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2是否有落入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2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系爭658號專利、系爭171號專利之禁止侵害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以系爭658號專利、系爭
171號專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本件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㈣另智慧局於106年5月10日(106)智專三㈡04182號第0000
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本件被證10、被證11(即該舉發案證據2、證據3之組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而做成「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有專利舉發審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6至239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證3產品說明書(DataSheet)或被證5或被證3產品說明書(DataSheet)、4之組合或被證4、5之組合或被證4、6之組合或被證4、13之組合或被證7、8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不具進步性,又被證10、11之組合或被證10、19之組合或被證10、11、
13之組合或被證10、13、19之組合或被證10、11、18之組合或被證10、18、19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0、11、21之組合或被證10、19、21之組合或被證10、11、13、21之組合或被證10、13、19、21之組合或被證10、11、18、21之組合或被證10、18、19、21之組合亦均可以證明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以系爭658號專利、系爭171號專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2侵害系爭658號專利請求項27、31,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171號專利請求項
1至4,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上訴聲明第3項,並回收及銷燬侵權物品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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