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毅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子毅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僱用不知情之 李杰修 駕駛拖吊車,將甲車拖至上址,妨害被害人 黃寶羲 得自由使用甲車權利,故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以僱用不知情之李杰修駕駛拖吊車,將甲車拖至上址,妨害被害人黃寶羲得自由使用甲車權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該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黃寶羲,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已有減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甲車業經警尋獲並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寶羲,有領據(見偵卷第14頁)
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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