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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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月琴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月琴係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管理委員會主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該委員會辦公室召開管委會五月份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上,在 黃閔詩 等10位委員出席之多數人在場而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負面評價之足以貶損 黃豐基 (民國00年生)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使人難堪及名譽受損之言語即「黃豐基是『市政府頭痛人物』,就是俗稱『海蟑螂』」等語,辱罵黃豐基,並經紀錄人員 黃國能 繕打於會議紀錄上。嗣管委會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公布於「○○○○」之公佈欄及電梯內,經黃豐基發現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豐基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黃豐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黃豐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月琴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指稱「黃豐基是『市政府頭痛人物』,就是俗稱『海蟑螂』」等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豐基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大樓管委會民國104年5月21日五月份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翻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附於偵2卷第4頁至第8頁),足證被告李月琴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堪採信。雖被告李月琴辯稱伊向市政府人員詢問之後,才得知市政府人員對告訴人之看法,伊因而依照市政府人員之說法,實話實說,伊並無侮辱或貶損黃豐基之意思,另縱認伊對告訴人之評論,其用詞或可能造成告訴人人格評價有所減低,惟伊發表該言論係出於善意,且係對於攸關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伊所為自不構成侮辱罪等語。惟查:市政府人員並未告知被告「黃豐基係市政府頭痛人物,俗稱海蟑螂」等語乙節,有台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覆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2卷第9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向市政府人員詢問之後,才得知市政府人員對告訴人之看法,伊因而依照市政府人員之說法,實話實說,伊並無侮辱或貶損黃豐基之意思等語,顯屬無據,應不足採。次查:被告未經查證即憑空以上開負面之言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衡情其所為自難認係屬於不罰之基於善意而為之適當評論,是其辯稱伊發表該言論係出於善意,且係對於攸關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伊所為自不構成侮辱罪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茲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者,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本件被告李月琴在上開黃閔詩等10位委員出席之多數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負面評價之言語即「黃豐基是『市政府頭痛人物』,就是俗稱『海蟑螂』」等語,辱罵告訴人黃豐基,自係以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而為,且足以貶損告訴人黃豐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為該大樓之主任委員,因該大樓事務致罹法紀,其生活費用由兒女負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尚可,除高血壓外,身體狀況正常,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