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玥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玥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賴玥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
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其自91年12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2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8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賴玥蓁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黑色袋子內,扣得賴玥蓁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再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賴玥蓁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第34頁、第61頁),另有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其自91年12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此種施用方法衡情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再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略載為「於104年8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