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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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明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與另案被告 楊進安 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扣得楊進安所有丟棄於路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楊進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復採集張明楓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5年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0日,現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原檢察官起訴書認前開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為累犯等情,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仟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