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聲請人 鄭丹青 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相對人 鄭蔡秀英
鄭丹芳 鄭丹玲 鄭卿修 鄭丹姝 鄭卿偉 鄭卿儒 鄭丹蓉 鄭丹薊 鄭卿伸 鄭丹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誤寫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有如附表誤寫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如附表:
┌──┬─────┬────────┬────────┐│編號│誤寫│事實及理由欄位置│應予更正│├──┼─────┼────────┼────────┤│一│ 鄭志良 │第二頁最後一行│ 鄭鎮國 │├──┼─────┼────────┼────────┤│二│鄭志良│第三頁第一行│鄭鎮國│├──┼─────┼────────┼────────┤│三│鄭鎮國│第三頁第二行│鄭志良│├──┼─────┼────────┼────────┤│四│ 鄭丹玉 │第四頁第十五行│鄭丹青│└──┴─────┴────────┴────────┘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