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上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上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南司調字第三七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王上忠願給付被害人家屬 黃錦裕黃蕙綸黃仙品黃錦佑 新台幣二十萬元,給付方法:㈠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新台幣十萬元。
㈡餘款新台幣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一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上開金額。
事實
一、王上忠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號前路肩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致於發覺 黃陳草 拖拉一資源回收手推車沿上開道路南下車道路肩由南往北方向,因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黃陳草,因而致黃陳草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及氣腦、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枕骨及顱底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後枕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雙側臂挫傷合併血腫、左手前臂挫傷併腫脹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仍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四分許,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王上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上忠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黃錦裕於迭次訊問中指稱被害人黃陳草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五十九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台南市立醫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相驗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54頁及第81頁至第83頁)及原審與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見原審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54頁筆錄)等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黃陳草確係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二十張等在卷足憑(附於相驗卷第57頁及第61頁至第80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肇事致被害人黃陳草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於○○○路南下車道路肩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發生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行人,我看見對方行人時約一公尺左右」、「我都來不及做煞車及閃避動作就發生擦撞」(以上見警卷第4頁筆錄)、「我就在看紅錄燈,沒想到有人會逆向走來,等發現有人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了」、「我沒有注意前方所以撞到人」(以上見相驗卷第59頁筆錄)、「被害人是拉著載回收物品的小推車逆向行走。我當時在注意看交通號誌,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所以就撞上被害人。看到被害人時差不多相距一、二公尺左右」(以上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害人之手推車及回收物品散落在南下車道路肩,被告所騎機車停在手推車後方。㈡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機車菜籃、前擋泥板受損,另被害人之手推車右前方毀損。--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發覺被害人黃陳草拖拉一資源回收手推車沿上開道路南下車道路肩由南往北方向,因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害人黃陳草,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載明確,是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致於發覺被害人黃陳草拖拉一資源回收手推車沿上開道路南下車道路肩由南往北方向,因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害人黃陳草,因而致被害人黃陳草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上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黃陳草徒步,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06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39081號函及檢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121頁)。雖被害人黃陳草未靠路邊行走,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黃陳草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7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乙節,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91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亦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關切,且犯罪後未反省自身過錯,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顯屬過輕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因而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及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天人永隔,本件車禍肇事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其中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另被害人則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先前從事焊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三、四萬元,已婚,有小孩三人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罹患攝護腺癌,目前追蹤治療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家屬黃錦佑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處之刑顯屬過輕,已無理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共賠償被害人家屬二十萬元(不含強制險)乙節,亦已如前述,其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外參酌被害人家屬黃錦佑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南司調字第三七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王上忠願給付被害人家屬黃錦裕、黃蕙綸、黃仙品、黃錦佑新台幣二十萬元,給付方法:㈠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新台幣十萬元。㈡餘款新台幣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一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上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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