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67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錦西 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侵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僱用代號為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女),在嘉義縣○○鄉○○村○○○○○○號其所經營之早餐店擔任員工,負責煮麵、送餐及打掃清潔等工作,工作時間原為每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起至上午九時三十分止,未幾,則要求甲女提前至每日上午三時起上班。詎甲○○竟萌生強制猥褻甲女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趁甲女前往店內物品架拿取杯子之機會,跟隨在甲女之後,而後驟然伸手將甲女身體轉為與其面對面之狀態,再以一手繞過甲女頸部及以緊抱之方式抱住甲女,逕自親吻甲女之嘴巴,並以另一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生殖器,而後復褪去甲女之褲子,以嘴巴舔甲女之生殖器,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計一次。
二、案經甲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甲女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女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第227頁至第228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52頁及第263頁等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及原審卷第96頁至第131頁、第246頁至第
255頁等筆錄),此外參酌:㈠被害人甲女遭受被告侵犯後,隨即於同日上午09時41分起至同日晚間21時06分止之期間,先後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傳送內容為「哥,妹早餐店做到今天,妹明天不要來嚕」、「因為…妹老闆對妹動手東(動)腳…」、「妹要回去洗澡,妹覺滴好髒」、「哥…妹好想去死」、「妹哭滴好累」、「哥這幾天就當妹做白工吧,妹那些錢不想要嚕」、「哥下輩子見吧…」、「妹如果對自己狠一點就不會這麼痛苦嚕」、「妹那天就跟哥說不想去嚕」、「他那天摸妹滴屁股…」、「今天是…摸妹胸部跟下面…」等語之訊息予友人○○○乙節,有被害人甲女與○○○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53頁至第62頁),設若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衡情被害人甲女豈有向友人○○○吐露其所遭受之委屈,甚至萌生輕生念頭之理,足見被害人甲女供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等語,應非無據。㈡被害人甲女遭受被告侵犯後,於當日晚間20時50分許至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16日晚間10時34分許之期間,先後曾在其臉書動態版面上傳送其哭泣、眼睛腫脹之自拍照片數張,並向臉書好友述說「對不起愛我 滴尼 們…」、「我最恨說一套做一套滴人!!我會讓你受到法律制裁,我做鬼也不會放過欺負我滴人!!對不起愛我滴人,謝謝一個人讓我覺滴尼一直都在我身邊,讓我有勇氣走下去,也很對不起答應尼不做傻事滴…真滴對不起…」等語,因而引來數名友人留言關切乙節,亦有被害人甲女之臉書發文內容翻拍照片二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
139頁所附證物袋內),設若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衡情被害人甲女豈有於臉書網站上向其友人表達不滿及痛不欲生之意之理,足見被害人甲女供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等語,應非無據。㈢案發後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16日,被害人甲女即未前往被告之早餐店工作,被告遂於於翌日即16日上午03時33分、03時35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妳不來了嗎」、「可以接一下電話嗎」等語之訊息予被害人甲女,並接連撥打七通電話予被害人甲女,惟被害人甲女均未接聽,被告復於同日07時48分、10時12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妳不來找(我)沒辦法做事。幫忙一下好嗎」、「接我電話吧」等語之訊息予被害人甲女乙節,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0頁),設若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衡情被害人甲女豈有於翌日即無端未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工作,且刻意不與被告聯繫及逃避被告之理,足見被害人甲女供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等語,應非無據。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2時25分及12時34分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傳送內容為「請給我一次機會好嗎」、「我知道錯了請原諒我」等語之訊息予被害人甲女,嗣被害人甲女於同日下午01時0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傳送內容為「那是你的事,你就沒想到我的感受了,我為什麼要幫你!!你為什麼不去對你女兒這樣,你也是雙面人啦」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及於同日下午03時53分與03時5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傳送內容為「就因為你的所做所為流下我一輩子陰影」、「我是不是要向你提出性騷擾告訴」等語之訊息予被告之後,被告於同日復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傳送內容為「請給我一個機會讓我這個邪惡的人有一次改過的機會。好嗎」、「妳肯定無法原諒我,但求讓我用一個贖罪的心來對待妳」、「我真的是一時迷失了自己,若妳明天能來我就可以獲得一個自新的機會,若妳沒來就當作對我的一種逞罰,一背子的逞罰」、「…。我不求原諒,只求給我一個機會好嗎」、「妳要怎麼對我我都無話可說,但拜託妳不要傷害自己,是我的錯要殺要剮請留在我身上」、「我知道無法彌補我的過錯,妳也有權決定妳所說的」、「謝謝妳幫我守住我的醜陋,沒告訴任何人,但對妳的傷害在我心裡也是一背子的折磨」、「抱歉!我是個爛人千刀萬剮死不足惜」等語之訊息予被害人甲女乙節,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設若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衡情被告豈有向被害人甲女認錯及請求被害人甲女原諒之理,足見被害人甲女供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等語,應非無據。㈤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日晚間因在臉書上傳送照片向友人公開訴苦,因而引來麵包攤老闆○○○之關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網站詢問被害人甲女發生何事,言談中建議被害人甲女可撥打專線報警,並告知被害人甲女可找○○○傾訴,嗣被害人甲女在○○○之鼓勵下,乃決定報案揭發被告犯行,並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前往報案,接受驗傷及製作筆錄乙節,有被害人甲女與○○○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甲女與○○○臉書上之私人訊息內容、被害人甲女之警詢筆錄與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警卷第5頁至第9頁及第24頁密封袋),設若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衡情被害人甲女豈有無端向警察機關報案揭發被告上開犯行之理,足見被害人甲女供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等語,應非無據。㈥案發後被害人甲女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警揭露遭被告犯行,經司法警察發現被害人甲女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有割腕自殺之舉之後,遂向嘉義縣衛生局通報乙節,有被害人甲女之割腕照片二張及嘉義縣衛生局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4頁密封袋內),設若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衡情被害人甲女豈有採取自殺之激烈手段以表達憤怒之理,足見被害人甲女供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而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無非係因礙於上開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而無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第六九四號及第四二一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甲女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伊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上開猥褻行為,伊怕反抗會對伊不利,因而不知如何反抗等語綦詳,另被告亦供稱伊並未經過被害人甲女之同意而為上開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筆錄),足見被告係以其他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及被告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所為之親吻被害人甲女之嘴巴、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生殖器及舔被害人甲女之生殖器等數次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依接續犯之理論,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乙節,有和解書及被害人甲女所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79頁及第1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趁被害人甲女無預警且未有防備之際,跟隨在被害人甲女後方,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毫不尊重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而致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其惡性非輕,其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六萬餘元,已離婚,有小孩三人,父親已過世,母親自己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甲女七十五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甲女於刑事陳述意見狀內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於本院審理時對是否願意原諒被告乙節,則不願表示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可認為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及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足以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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