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105年度緩字第3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834號被告楊萬廷犯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確定,並於106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簽注單2張(詳如該署105年度綠保管字第1289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請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2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頁)。而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834號卷,第2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至1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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