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克綿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444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債務人 林信泉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業經拍定並由原審法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認系爭分配表中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許克綿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請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雖該函於同年月27日始送達,伊於同年6月8日就異議事項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電聯執行處書記官上開起訴之事實,嗣於同年月17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伊已於同年月8日告知執行法院,未逾上開10日期間。又縱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起訴期間,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僅發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分配之效果,伊仍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仍屬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1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失權法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5年5月30日實行分配,並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債權人,抗告人於105年5月25日具狀對該事件分配表所載次序b,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許克綿,債權金額共計5,000,0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5,000,000元部分聲明異議。然該執行處並未依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以105年5月26日嘉院國104 司執毅 字第44446號函限抗告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出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該函已於105年5月27日送達抗告人;另將相對人於105年5月31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轉知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05年6月3日收受。而抗告人雖於105年6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遲至105年6月17日始向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暨聲明參與分配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未於法定10日期間內(即於105年5月30日之分配期日或於105年6月3日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審法院認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且無從補正,則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於同年月8日以電話告知執行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乙節,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曉諭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迄今均未提出,並表示請法官處理(見本院卷第63、81-82頁),難認其主張可信。另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24號裁定,係在闡述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意旨,難憑以認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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