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重型機車」改為「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補充證據「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流程作業規定:……(三)施測酒精濃度流程及應注意事項:1、檢測前:(1)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或漱口。……注意事項:1、……(2)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以觀,酒測前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以上時,始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是被告郭子儀雖於偵訊中辯稱:警察沒有拿水給伊漱口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當日最後飲用酒類之時間係民國99年9月14日23時許乙情,再參以其酒測時間為翌日零時6分,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該日進行酒測時,業已距其最後飲酒時逾15分鐘甚多,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於進行酒測前,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必要,是縱使本件承辦員警於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該酒測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顯然。則被告猶執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違反不得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極重,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被告郭子儀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儀於民國99年9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道附近的檳榔攤與同事飲用啤酒,至23時飲畢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騎乘車輛之程度,竟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行經過港隧道時,因頭暈在路旁休息,經警前往處理,並於翌(15)日0時6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子儀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