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義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義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補充:「廖義松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小心前方來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扭傷之傷害,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發後已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開價太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學歷為初中肄業、職業為機車修理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688號被告廖義松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義松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校前路、柳橋東路18巷路口,欲左轉柳橋東路18巷,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並應達路口中心點處始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達路口中心點即搶先左轉,適有 黃正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校前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正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廖義松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黃正芳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