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林金良
李美玲 被告 蔡文彬
楊招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彬於民國90年3月2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招幼簽發擔保透支契約一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期間自90年3月29日起至91年3月29日止,透支款項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8.81%加碼0.2%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蔡文彬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後,被告蔡文彬尚積欠原告2,865,814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7%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蔡文彬當時另有向原告借貸一筆本金1,60
0萬元之借款,嗣因清償困難,乃向原告提出償還申請,經原告同意後,被告蔡文彬乃按月繳交32,000元利息,以抵充積欠之1,600萬元及系爭債務二筆借款利息,而被告蔡文彬於97年10月8日最後一次繳交系爭債務利息,然原告因作業疏失,卻未將其所繳款項抵充本件借款利息,竟自93年1月
2日即開始起算利息,計息顯然錯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蔡文彬於90年3月29日邀同被告楊招幼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擔保透支契約,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限為90年3月29日至91年3月29日,被告蔡文彬屆期並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抵償,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60
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後,尚不足2,907,938元。㈡被告蔡文彬另於89至91年間,邀同被告楊招幼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共計1,600萬元,被告蔡文彬嗣亦屆期未償。被告蔡文彬就本筆債務及系爭債務向原告提出償還申請後,即按月繳納32,000元。被告蔡文彬當時所繳交之32,000元,原告全數用以抵充本筆1,600萬元之借款利息。被告蔡文彬嗣因違反協議,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取償,並就本筆債務剩餘未受償部分對被告提出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判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彬於90年3月29日邀同被告楊招幼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擔保透支契約,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限為90年3月29日至91年3月29日,被告蔡文彬屆期並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抵償,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後(利息、違約金分別自93年1月3日、93年2月3日起算至100年1月20日),尚不足2,907,938元等情,業具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擔保透支契約、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60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601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提出申請書二份(本院卷P24、25)為據,辯稱被告
蔡文彬當初繳納之32,000元係用以抵繳系爭債務及另一筆1,
600萬元債務之利息,被告蔡文彬最後係於97年10月8日繳交系爭債務利息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細繹被告所指申請書之內容,乃係就系爭債務與1,600萬元債務向原告申請以2%之利率計收利息及每月攤還金額,並未見有被告所指協議以每月32,000元抵繳上開二筆借款利息之載述。且證人即經手申請案之原告公司襄理 張瑞益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說他拿出來的錢是要平均抵充兩筆貸款的利息,錢款足夠才有可能抵充兩筆貸款利息,被告繳的錢根本不夠,不可能去沖兩筆貸款,伊當時並沒有同意32,000元是要平均抵充兩筆貸款利息,放審理事會只決定同不同意申請案,並不管錢如何抵充等語(本院卷P40、41),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乏依據。況被告於原告訴請給付1,600萬元之另案訴訟中(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3號)供稱;申請書是只有從利息上來約定,但原告要伊每月繳32,000元,就是1,600萬元的2%來清償利息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3號卷P90),顯見其當初所繳付之32,000元係支付1,600萬元之借款利息,並非系爭債務。且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係屬被告未清償系爭債務,致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經法院作成分配表(99年度司執字第44601號)分配後未獲滿足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當時對於分配表記載被告尚欠之本利及違約金,於收受分配表後(有送達證書附於99年度司執字第44601號卷可佐),並未提出異議,則其於本院復爭執其最後繳納利息之日期為97年10月8日,核與分配表記載內容不符,自難採信此部分抗辯。再者,被告蔡文彬當初所繳交之32,000元,原告已全數用以抵充其所積欠之1,600萬元利息,而原告嗣就該筆債務剩餘未受償部分對被告提出訴訟,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判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利息清償之爭議既經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自無再從反此認定,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1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抗辯、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