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 郭莉 娜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郭 龍榮
郭龍郭莉莉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 郭龍榮郭龍鏗 則以: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被告郭莉莉則以:系爭房地應委由仲介公司或他人出售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房地位處高雄市○○區○○○路○○○號,為5層樓透天房屋,1樓可作為店面使用,附近交通便利且具商機,惟兩造共有人有4人,此觀諸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明,如採原物分割,每人所分得之土地、建物面積不大,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各共有人將難以單獨利用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是原物分割並不符合兩造所需,甚且減損系爭房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故採原物分割並不妥適。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兩造均請求變價分割之意見等情,認為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有利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土地欄┌─┬─────────────────────┬─┬──────┬─────────┐│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應有部分││號│縣市○鄉鎮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市○○○區○○○段│1994│建│100│原告 郭莉娜 及被告郭│││││四小段││││龍榮、郭龍鏗、郭莉│││││││││莉各1/4│└─┴───┴────┴───┴────────┴─┴──────┴─────────┘建物欄┌─┬───┬───────┬───────┬───────┬───────────┬───────┐││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樓層面積(平方公尺│││編││││要建築材料│)│應有部分││號││││及房屋層數││││├───┼───────┼───────┼───────┼───────────┼───────┤│2│4834│高雄市新興區新│高雄市新興區大│鋼筋混凝土造5│1層:45.36│原告郭莉娜及被││││興段四小段1994│同一路158號│層樓房│2~5層:均為76.83│告郭龍榮、郭龍││││地號│││屋頂突出物:28.74│鏗、郭莉莉各│││││││騎樓:18.36│1/4│││││││夾層:2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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