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飲酒不會影響其駕駛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蘇永賢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原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等酒醉駕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96號被告蘇永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賢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0年4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地,飲用臺灣啤酒加保力達,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永賢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及騎乘機車之行為,然辯稱不會影響騎車云云。惟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證,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齡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