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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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100年度偵字第810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如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如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期間未遵守履行事項為由,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99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99年8月14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8月16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6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1月26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64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0年3月7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3月7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發覺其手臂遺留注射痕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