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1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10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德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村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並非困難,人人均可以本人名義申辦,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即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供作財產犯罪等聯絡工具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月12日,見自由時報刊載「辦門號領現金,簽名即現領3000~最高30000,0000000000」之虛偽廣告,即撥打上開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99年2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455之1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大社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後,隨即於不詳處所,將其甫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王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顧彥洲 ,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小姐名義,佯稱:一位「 林國文 」冒用其身分證件,欲申辦老人年金未成,已向警察機關報備等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顧彥洲聯繫,向顧彥洲佯稱:係「刑大偵七組羅小隊長」,因顧彥洲遭人冒名貸款新臺幣(下同)308萬元而涉入刑案,需凍結所有銀行帳戶等語;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與顧彥洲聯繫,向顧彥洲佯稱:要調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涉案情形,而請顧彥洲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交付保管等語,致顧彥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萬元後,隨即在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471弄口附近,將上開29萬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㈡99年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號雙子星行動科技館台中營業處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同時申請於99年2月25日換號租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後,於99年2月2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0000000000號及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提供犯罪之用,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非起訴範圍)行動電話SI
M卡及手機2支,各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順益 」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王順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聯繫工具,在報紙上刊登「銀行貸款,信用不佳可辦,0000000000」之假廣告。 宋仁忠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判決確定)則於見到上開廣告後,撥打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99年3月
1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空軍一號遊覽車乘車處櫃檯,委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將宋仁忠所申辦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專員」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張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於99年3月17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 邱清一 ,佯稱:日前購買煙火時,賣家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得解除設定等語,致邱清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媽祖醫院之彰化銀行提款機,轉帳19,989元至宋仁忠上開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村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顧彥洲、邱清一、宋仁忠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6日法大字第99113822號書函檢附門號申設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3日函文檢附門號用戶資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大寮郵局之查詢未印摺交易、報載廣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封、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字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德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顧彥洲之過程中,另行製作不實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字執行命令」偵查卷宗等文件,用以取信被害人顧彥洲,而涉犯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然被告既係將其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而有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依常情而論,被告主觀上應只限於認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被用於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且此亦為多數犯罪類型,而不及於其他,是本件之正犯雖涉犯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既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應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提供2個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等均受詐欺而匯款,影響被害人等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均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行,並依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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