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庭
林守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景庭、林守倫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郭景庭處有期徒刑肆月,林守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門遙控器貳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1~12行「並扣得電門遙控器2個及犯罪營業所得4,200元」應補充為「並扣得郭景庭所有之電門遙控器2個及犯罪營業所得4,200元」;證據部分㈣「現場蒐證照片15張」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17張」,另補充「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及「扣案之電門遙控器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景庭、林守倫經由媒介方法容留證人 阮氏花洪淑媛 於被告郭景庭所經營之「○○樂美容名店」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意圖從中抽成牟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渠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郭景庭為上開美容店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林守倫則係受被告郭景庭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另衡諸被告2人之素行資、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門遙控器2個及現金4,200元,均為被告郭景庭所有,且分別係與被告林守倫共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050號被告郭景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街103巷22號現居高雄市前鎮區○○○路2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守倫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庭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08號「○○樂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雇用林守倫負責招呼客人及帶領客人至包廂房間;郭景庭、林守倫2人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2日下午2、3時許,共同媒介店內服務生阮○○、洪○○分別與男客劉○○、林○○在上址「2樓21室」及「2樓23室」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1,600元,郭景庭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2樓21室」及「2樓
23室」房間當場查獲,並扣得電門遙控器2個及犯罪營業所得4,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景庭、林守倫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證人阮○○、洪○○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劉○○、林○○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5張。
二、核被告郭景庭、林守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郭景庭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百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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