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王清三 相對人 廖偉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施行查封扣押完畢,本件已為查封,查封物於查封後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是相對人不得占有或妨礙本件強制執行。又查封迄今已逾6個月,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於執行完畢後10日內聲明異議,顯已喪失權利並承認抗告人之債權及財產權存在,自不得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再者,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08萬元及10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依系爭標的物之鑑價價格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5%,並計以3年之辦案期限核定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所受之損害,實有不當,應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為計算,始為正確適當之損害額,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另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則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147號確定支付命令向第三人尤○○○聲請強制執行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潮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程序原定於103年6月18日進行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而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起訴狀繕本、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客觀上符合法定要件,倘未准為停止執行而續行拍賣程序,將產生拍定之結果致有無法回復損害,是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相對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抗告人雖以上開意旨為主張,然聲明異議係針對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程序認有侵害利益情事時所提起,與本件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認定系爭標的物實體權利歸屬不同,本不待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為必要。另相對人所主張之權利真實存在或強制執行效力所及與否,均屬實體爭執,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
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
㈠、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尤○○○主張應連帶給付之債權額為380萬元及自10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2,640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定之價值為2,497,229元,低於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依此,其因停止強制執行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金額之損失,亦應以上開系爭不動產鑑估價格為基準。參酌該異議之訴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及本案案件難易程度,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復依民法第203條法定百分之5週年利率為計算,預估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374,584元(計算式:2,497,229×5%×3年=374,584元),原審考量各項因素後以此數額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以法定週年最高利率百分之20為損害額認定,然其依上開利率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本屬債權額之一部,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係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無法按期取償所另生之遲延損害有別。而此既屬金錢遲延受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依民法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計算,始為正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如上開數額之擔保金後,並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張世賢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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