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1
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清龍前受雇於 李瑞豊 (公訴意旨誤載為 李瑞豐 ,應予更正)擔任收割檳榔之員工,因不滿李瑞豊所給付之薪資過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間之某時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李瑞豊所承租之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新合巷旁某處之檳榔園內,並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綁在竹竿上後,再以該檳榔刀割取上開檳榔園內之李瑞豊所有之檳榔約51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檳榔載離現場,再將之變賣而得款7,000多元。嗣因李瑞豊察覺上開檳榔園之檳榔遭竊而報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清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偵卷第26頁、第41至41頁背面、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至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16偵卷第14至14頁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8張、現場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20頁、第9至16頁;前揭偵字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檳榔刀行竊,依該檳榔刀既可割除檳榔51芎等節,衡情該檳榔刀應甚為堅硬、銳利,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是其此部份之竊盜行為,應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
簡字第1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僅因不滿其前雇主即告
訴人李瑞豊所給付之薪資過低,即持上開檳榔刀1把恣意竊取告訴人李瑞豊所有之檳榔51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為,又其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且所竊取之上開檳榔51芎價值約1萬元,此經告訴人李瑞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
2頁背面),實不應予輕縱;復參以被告犯後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佐以告訴人李瑞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放棄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但絕對不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次將上開所竊取之檳榔變賣後共得款7,000多元等語(參見前揭偵緝字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前從事種植檳榔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檳榔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該檳榔刀業經被告販售予他人,此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復查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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