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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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林○○相對人邱○○法定代理人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103年度司救字第3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訴訟救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雖能證明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下同)已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之事實,但不能證明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尤其,法律扶助法第62條雖規定: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依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並非所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均應准予訴訟救助,仍須審查其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據異議人所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僅使用高階智慧型手機,且出入代步之機車亦甚為新穎,實難令人相信其無資力支出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訴訟費用之人。
(二)又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屏東縣東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書證,即逕准相對人訴訟救助,卻未調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其全戶同財共居之親屬留存於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以查明相對人及其親屬是否果真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況本件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額不大,何以相對人會無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原裁定俱未審酌並敘明理由,難謂無違法之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絛第1項但書規定,若案件顯無勝訴之望者,亦不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究有何證據證明其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均未論述。倘起訴狀僅附上揭書證,而未據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證相對人係異議人之子女,應認相對人之起訴顯無勝訴之望,而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始為合法。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原裁定訴訟救助之聲請等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概如此」之推測狀況,或為使法院得生該項推測之立證行為,其程序僅須至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即為已足,非如「證明」般須使法院有強烈心證,甚至確信之程度為必要,故釋明時所立證之證據資料及調查方法即以得即時調查者為限。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之裁判費,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屏東縣東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釋明為證。相對人既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而依上開立證證據資料,其中屏東縣東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已可待證相對人家境困窘符合社會救助程度;另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任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更足釋明相對人已經該扶助基金會審認無資力之事實,而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以上釋明之證據資料形式上自均足使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審審查訴訟救助時,得生相對人之資力情狀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訴訟救助要件之薄弱心證。原審司法事務官乃許可相對人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五、次查,關於請求認領子女之訴訟事件,因事件性質特殊,其訴訟費用並非僅止裁判費而已。一旦當事人間否認有親子血緣關係,恆須進行當事人父子間之人類遺傳學親子血緣DNA之醫學鑑驗。依現今各大醫學中心之報價,類此鑑驗費用恆在2萬元以上;又關於當事人間是否有自幼撫育之事實,或父方與母方是否曾親密交往等事實,依事件之審理經驗,亦常須傳訊證人而必須支給證人日費、旅費,此為一般經驗上可期之調查方法,所費當屬不貲。異議人徒以裁判費3千元認為相對人非無支付資力之佐據云云,尚屬以偏蓋全,不足採取。至於異議人如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認相對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自應由異議人就此部分反對事實負舉證之責。但異議人於此僅泛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持用高階智慧型手機、使用之機車亦頗新穎云云,即遽認定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容屬粗率同無可採。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
0號裁定參照)。本件依相對人起訴狀原因事實之形式上記載觀之,原告(即相對人)主張其母邱○○與被告(即異議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生下非婚生子女即原告,乃請求被告認領,而異議人就其與邱○○,有交往甚至親密關係之事實並無反對之表示,則客觀上無從一望即知該原告之訴求顯無法律上勝訴之可能,或顯有起訴不合程序之情事,關乎該訴訟結果,尚須由承審法院進行聽訟、調查、鑑定,言詞辯論始足得判決之心證,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益認異議人上開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不同,無可採酌。
七、綜上所述,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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