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智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及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36,
000元、無擔保債務309,5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
103年3月17日間向本院聲請與各債權人進行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聲請人資產大於負債,無可提供之方案為由,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以聲請人現從事看護、打掃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後僅餘9,000元可供還款,又遭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並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977號受理並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執行中,是聲請人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陳報積欠有擔保債務536,000元、無擔保債務309,
577元,惟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5977號案卷卷宗及函詢各債權人債權金額,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額應為377,494元(含台新銀行260,697元、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1,011元、行政執行署25,78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則為645,01
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8,395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1,75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1,154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709元),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另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間向本院聲請與各債權人進行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以聲請人資產大於負債,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977號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遭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已經鑑價並定有最低拍賣價格共1,880,000元。衡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如債務人之勞力所得,雖無法支付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惟其尚有財產可資清償全部債務總額,即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研討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如以最低拍賣價額拍定,得償債之金額共1,880,000元,而償還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務共377,494元後,所餘1,502,506元可全部清償無擔保債務645,013元;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因上開不動產每月尚需繳納房貸4,556元,有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可參,而上開不動產雖供聲請人與3名兒子居住,惟其中2名兒子皆有固定收入,亦有103年7月16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則上開不動產遭拍賣後,扣除所有債務後已餘857,493元可作為再行購屋之用,且如以一般家庭每月租金12,000元列計,得供聲請人租屋近6年,嗣後聲請人無須繼續繳納房貸,2名兒子亦得分擔租金。是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如遭拍賣,既減少每月必要支出並得清理全部債務,亦餘有約857,493元之財產,客觀上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聲請人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9,000元可供還款,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45,013元,不滿6年即得全部清償,已低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清償期限,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准許更生之條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土│坐落│地號│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115-2│建│1004│10000分之223││├────────────┼────┼──────┼─────────────────┼────────┤││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115-3│建│227│10000分之223││├────────────┼────┼──────┼─────────────────┼────────┤│地│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115-4│建│5│10000分之223│├─┼──┬─────────┼────┼──────┼─────────────────┼────────┘│建│建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層數├──────────┬──────┤│││基地坐落│門牌號碼│主要建材││附屬建物主要││││││主要用途│樓層面積│建築材料及用│││││││合計│途││││││││││├──┼─────────┼────┼──────┼──────────┼──────┼────────┐││屏東│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屏東縣屏│5層│5層:77.3│││││縣屏│一小段115-2、115-│東市濟南│鋼筋混凝土造│合計:77.3││││物│東市○○○號○街1之16│住家用││││││街頭││號││││全部│││段一│││││││││小段│││││││││258│││││││││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