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順
袁萬富共同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53號、102年度調偵字第49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正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袁萬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萬富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底某日,經振雄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街○○號1樓,下稱振雄公司)位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工地之有僱用、指揮及調度該工地工人權限之工頭蔡正順所僱用,擔任搬運東西、清潔環境之粗工工作。蔡正順於102年2月5日下午某時許,需使用車牌號碼0000–66號自小貨車載運貨品外出,卻未尋得貨車司機,蔡正順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因上開自小貨車車身較長,蔡正順欠缺駕駛該類自小貨車之駕駛經驗、技術,適袁萬富在其身旁,蔡正順乃詢問袁萬富是否會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袁萬富既無駕駛執照,又無實際駕駛該類自小貨車上路之經驗,仍向蔡正順表示其會駕駛,惟於蔡正順詢問其是否有駕駛執照時避而不答,蔡正順應注意查證袁萬富是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與有無駕駛該類自小貨車之經驗及技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查證,並對袁萬富閃避上開問題之蹊蹺之處未予追問,即貿然指示袁萬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嗣袁萬富於102年2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路與大成路72巷丁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丁字路口,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 陳潘纒 (起訴書誤載為 陳潘纏 )騎乘車牌號碼000–361號輕型機車,沿大成路72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大成路,雙方因前揭過失而發生碰撞,致陳潘纒騎乘之機車失控再撞擊 蔡月琴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逆向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9399號自小客車,陳潘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於送達醫院前即死亡。袁萬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李珮嘉 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案經陳潘纒之子 陳福進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蔡正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袁萬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下稱偵7853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福進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83號卷〈下稱相卷〉第12頁正反面、第63至6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96號卷〈下稱調偵196號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與證人蔡月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10至11頁、第63頁)。
(三)警員李珮嘉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袁萬富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害人陳潘纒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陳潘纒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採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員李珮嘉之調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66號自小貨車行車記錄器之數位輸出畫面、案發地點採證照片及相驗照片等(見相卷第6頁、第16至18頁、第21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4至51頁、第54至60頁、第65-1頁、第70至75頁、第77至83頁)。
(四)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8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1594號卷〉第10至12頁;調偵196號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正順、袁萬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正順係振雄公司工地之工頭,被告袁萬富則係受僱擔任粗工工作,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述在卷(見偵7853號卷第14頁反面;調偵196號卷第14頁反面),均非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併予敘明。被告袁萬富於肇事當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袁萬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相卷第7頁反面、第61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被告袁萬富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1頁),是被告袁萬富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袁萬富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9頁),堪認被告袁萬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蔡正順未注意查證被告袁萬富是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與有無駕駛該類自小貨車之經驗及技術,即貿然指示被告袁萬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及被告袁萬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潘纒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亦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5月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暨衡其等過失情節之輕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正順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蔡正順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袁萬富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上揭說明,核與緩刑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