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東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12日停止戒治(接續有期徒刑執行),並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執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3年3月15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其即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仍有施用毒品等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月18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及檢驗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5至16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東銘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東銘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3年3月15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逮捕,於警知悉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103年7月11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可信實。依上所述,警員係因被告有毒品前案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斯時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於其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尚屬「全部犯罪尚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於警員進行調查時,即「主動告知部分犯行」而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解其毒癮、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