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富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宋富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施用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引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暨關於查獲時間「99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9年9月24日上午8時32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2次,嗣後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仍不知遠離毒品,繼續施用不輟,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暨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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