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德田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之泰安地下道時,因遭 許文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高德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許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
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證人許文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為嗣後據報到場之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再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未能於限定時間內完成平衡檢測動作及朗誦數列等情,有前揭被告簽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徵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九年間,方才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於本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殊非可取;惟其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致人死傷,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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