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原告 邱彩鳳 訴訟代理人 林建治 被告林 吳清
陳美珠 吳榮通 陳秀珠 陳足 陳素英 陳素卿 陳澤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段二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設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六六三號收件所為債權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面積31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該土地係坐落在新竹市,從而自應專屬於該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列 林吳清 、陳美珠、陳秀珠、陳足、陳素英、陳素卿、陳澤藩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林吳清、陳美珠、陳秀珠、陳足、陳素英、陳素卿、陳澤藩應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49年空白字第000663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整,存續期間自民國49年3月23日至49年6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約定,設定義務人為 邱巫壬 妹,抵押權人為 陳曾鳳 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發覺被繼承人陳曾鳳之三女吳 陳連珠 雖已死亡,惟其子女吳榮通、 吳長華 、 吳瑞華 、 吳玉華 為其繼承人,故於100年5月10日具狀追加上揭4人為被告;惟吳長華、吳瑞華、吳玉華已拋棄對 吳陳連珠 之繼承權,有本院86年度繼字第98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可憑,故原告再於100年6月28日當庭撤回吳長華、吳瑞華、吳玉華之起訴,因其等3人均尚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 邱宏茂 等人所共有,該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邱巫壬妹曾以其原持有之4分之1持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曾鳳,擔保債權總額為新台幣壹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49年3月23日至49年6月19日止,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此抵押權,其存續期間既至49年6月19日屆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即為49年6月19日,故自斯時起迄於64年6月19日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陳曾鳳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即於64年6月19日消滅時效完成),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陳曾鳳應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亦即應於69年6月19日前實行抵押權,但陳曾鳳於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從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上揭地段27-1地號土地上所存抵押權人為陳曾鳳之抵押權登記已於69年6月19日消滅。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本件之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陳曾鳳於76年12月13日死亡後,其現今之法定繼承為被告林吳清等8人,故被告林吳清等8人依法應繼承陳曾鳳死亡後所遺留之系爭抵押權之財產權,且於抵押權消滅後,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爰向被告林吳清等11人為本件之請求。
(三)依上說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曾鳳於前揭地段27-1地號土地上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既已消滅,此於法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未以塗銷登記,對於原告就前揭土地之所有權即已有妨害,從而,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 邱巫任 壬妹於49年4月1日,提供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曾鳳以為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49年3月23日起至49年6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49年6月19日,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曾 陳鳳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逾15年時效期間而未行使,且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嗣 曾陳鳳 於76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林吳清、陳美珠、陳秀珠、陳足、陳素英、陳素卿、陳澤藩7人及訴外人吳陳連珠為其繼承人,惟訴外人吳陳連珠已於96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吳榮通為訴外人吳陳連珠之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5頁),並經本院調取86年度繼字第98號拋棄繼承權卷宗、且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有拋棄繼承備查通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1日新地登字第0990005346號函暨所附之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02-11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觀諸民法第759條自明。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既已概括繼承抵押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繼承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稽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49年6月19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49年6月19日起算15年,據此,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64年6月19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曾鳳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系爭抵押權,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69年6月19日消滅。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曾鳳已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之76年12月13日死亡,而由被告等概括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5頁)。職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