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維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維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
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自99年1月間起,受雇於 林秀芬 ,在林秀芬所經營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 小芬 滷味」攤位擔任店員,負責攤位商品銷售及向客人收取貨款等代收代付店內相關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朱維正於99年5月8日在上處收受林秀芬交付店裡交易往來所需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店租30,000元,另代林秀芬向當日前往消費之顧客收取3,500元之營業收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之「小芬滷味」攤位,將上開因業務而持有之金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於當日晚間11時許無預警離職,不知去向。
二、案經林秀芬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朱維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芬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夫 韓曜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在卷,另據證人即「小芬滷味」房東鄒國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雇於被害人林秀芬,在林秀芬經營之「小芬滷味」攤位擔任店員,負責攤位商品銷售及向客人收取貨款等代收代付店內相關款項之工作,是被告收取之零用金、消費款及其他代付款項,顯係被告因業務而持有之金錢,故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保管之零用金、客戶消費款及代付款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據蒞庭檢察官於100年2月15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訖(見本院卷第15頁),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占之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小調字第
47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存卷可查,然被告僅履行部分賠償金額,顯無賠償誠意,被害人對被告甚為不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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