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煥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倘欠缺訴追條件,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煥雄與其兄即告訴人 羅煥堂 同住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平時2人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晚上11時27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酒後拿自己所有之水果刀在上址浴室內敲擊物品發出聲響,經告訴人羅煥堂前往察看,被告竟心生不滿,明知持刀攻擊人之身體足可致人於死,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猛烈劈砍告訴人羅煥堂之頭部、頸部及肩膀,並怒稱「給你死、讓你下去陪父親」等語,適告訴人即羅煥堂之妻 黎氏柳 在場見聞上情立即往前攔阻,被告明知其手持利刃,如發生拉扯極易使告訴人黎氏柳之身體割傷,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黎氏柳上前欲奪下水果刀時一再反抗揮舞,造成告訴人黎氏柳被刀劃到而受有右手指撕裂傷之傷害。嗣告訴人黎氏柳以口咬被告之右手,被告始鬆手將刀放下,告訴人黎氏柳隨即外出請鄰居通知救護車到場,告訴人羅煥堂始倖免於難,惟仍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撕裂傷7公分、左肩撕裂傷8公分及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告訴人羅煥堂部分)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告訴人黎氏柳部分)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羅煥堂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羅煥堂、黎氏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即證人羅煥堂頭部、頸部及肩部等身體要害均遭砍傷,足見傷勢嚴重,且依照現場照片證明現場血跡範圍甚廣,足認告訴人即證人羅煥堂失血甚多為其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持扣案之水果刀砍傷告訴人即證人羅煥堂,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與告訴人羅煥堂感情本來就不好,過程中很混亂,其沒有講「給你死、讓你下去陪父親」這句話。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羅煥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第一刀好像是先劈砍我頭部,力道也蠻大的,被告砍我時有說要給我死,要我去陪父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2、77、7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時又證稱:「(依照你所述,你跟被告各過各的生活,也沒在案發之前有什麼爭執,你認為被告有無殺你的動機?)我認為發生本案我很意外」、「(你認為被告有什麼非置你於死地的原因?)本來我沒有覺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1頁),足見被告雖與告訴人羅煥堂感情不睦,惟平日各自生活,並無致告訴人羅煥堂於死之動機。
㈡、另觀諸告訴人即證人羅煥堂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其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撕裂傷7公分、左肩撕裂傷8公分乙處、3公分乙處、撕脫傷等情(偵卷第28頁);再佐以該院檢送告訴人羅煥堂就醫時之照片3張觀之(本院證物存置袋內),告訴人羅煥堂受傷之頭、頸及肩部雖有血跡,惟上開3處之刀痕非長非深等情,應可認定;復經本院函詢東元綜合醫院,該院亦稱告訴人即證人羅煥堂當日急診時並無輸血,亦未住院治療,於當日辦理一般自動出院等情,有該院100年5月26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94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即證人羅煥堂當日雖有遭被告砍傷,惟並無公訴人所指失血甚多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並無致告訴人即證人羅煥堂於死之意圖,且係朝告訴人即證人羅煥堂身上隨便劈砍,並沒針對特定部分等語之辯稱,非屬無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在砍傷告訴人即證人羅煥堂時雖有稱「給你死、讓你下去陪父親」等語,恐因一時情緒過於激動脫口而出,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致告訴人即證人羅煥堂於死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即證人羅煥堂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即證人羅煥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是被告對告訴人羅煥堂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被告對告訴人即證人黎氏柳所為公訴人認亦係涉犯該條之傷害罪,上開2部分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煥堂、黎氏柳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