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裁定抗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憲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值日受託法官中華民國
100年6月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憲樟(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資料有告訴人曾進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新竹市○○路○○○號房東 黃三妹 於偵訊中之證述、自由時報廣告及合作事業同意書可佐,併審酌案情經過、偵查情節、聲請人於本件審判中曾傳拘未著之事實,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發佈通緝,並迨至100年6月
8日於新竹縣○○鎮○○路萬善祠處遭員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700號起訴書及本院95年新院雲刑公緝字第81號通緝書(本院95易89影卷第
1、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00600255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0他35影卷第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本院值日受託法官乃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在審判程序中係經通緝到案,且無固定居所,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6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我確實有固定之居住所和工作,對於沒有向法官報告此事感到非常後悔,我現時是住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1之2,房東是竹中口榮豐煤氣行負責人 鄭振富 ,會計是 徐良美 ,她是在下午上班,我是負責上述社區大樓清潔的工作,另有水電、油漆等工作,我每月要繳房租費和水電費,日後我必定能收到法院的通知,也一定會準時到案,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是否予以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經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前開羈押之處分,乃由本院值日受託法官所為,聲請人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為準抗告性質,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為前開聲請,先予敘明。
㈡查本院於羈押訊問時,曾就聲請人現時居住所加以訊問,其
推稱目前沒有地方居住,也沒有固定居所等語(本院100他35影卷第6頁反面),而其於該案件審理中並未向本院陳報現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未陳報其現時住居所或實際上可收受送達地址,其即可歸責於聲請人本身,復以其在審判中經傳喚拘提未果,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發布通緝文號95年新院雲刑公緝第81號予以通緝,嗣於100年6月8日為警方於非一般人居住房屋之地點即新竹縣○○鎮○○路萬善祠處,經確認其年籍資料後獲緝到案,亦核與聲請人上開供述相符,是其在遭緝獲前並無固定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無不合;嗣聲請人雖以前揭陳詞為辯,然查聲請人亦坦承於值日受託法官前並未陳明前揭其所謂之現居處(本院卷第18頁),且其是否確實長久住居於該處,有待查證,是聲請人事後翻異之此番供述,尚難遽採(又本案承審法官已諭知函請轄區員警查證究否屬實,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筆錄影本參見)。故依照聲請人遭起訴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值日受託法官於100年6月8日訊問聲請人後,以其犯刑法第339條,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執行羈押,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聲請人所陳其實際上是有居所及工作云云(本院卷第2頁),然其於值日受託法官前對此毫未提及、並陳稱「我沒有地方住、沒有固定居所」之情,是顯與其於羈押應訊時供述之客觀情狀未合,已啟人疑竇,且其所述之租屋處,考諸起訴書載明證人黃三妹證稱:聲請人前曾於新竹市○○路○○○號租屋處僅租住3週之情,容或亦為短期租賃,難以視為聲請人之長期住居處,是自不能僅以其前揭空言陳述,即認其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值日受託法官認聲請人存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
之虞,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託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