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興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理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
3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
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
2(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月1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貳、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吳一興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較重之後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100年9月28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此部分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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