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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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泰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7時30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35分」;第10行關於「11月間某日」,更正為「10月間某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惟其任意收受贓物,易使竊盜者恣意為之,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所為無足可取,惟念在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