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霖
選任辯護人池美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霖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霖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通訊軟體臉書,與不詳友人聯繫,得知該不詳人士可提供資金,資助其拍片,為獲取該筆投資款,即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2至16日,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進門市,接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自稱「 黃天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密碼告知「黃天牧」。嗣上開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取得後,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葉吉江 等4人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葉吉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吉江、 楊查迪 、 陳彤妃 、 王寶源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159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
,以寄送方式,提供予LINE自稱「黃天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對於其所提供之3個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騙後,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旋即遭提領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時我在當導演,準備要拍戲,透過臉書網友自稱要投資我的電影,對方說我的金流有問題,請自稱台灣外匯局專員LINE暱稱「黃天牧」跟我聯絡,要我提供身分資料、名下帳戶供他們審核,我於112年11月12日前往新營區統一超商,操作IBON,以交貨便方式,寄出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的提款卡,及在LINE上告知密碼,可是對方說2個帳戶不夠他們處理,我又將臺企帳戶提款卡寄出,過幾天我就接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農會行員的通知,說我的帳戶異常,我跟對方說有只有靠農會的中低收入戶補助過生活,對方就將農會的本子及提款卡寄送空軍一號還給我,我那時還不知道被騙,直到後來去警局做筆錄,才知道被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有告訴人葉吉江、楊查迪、陳彤妃及王寶源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葉吉江之報案資料等、郵局匯款存執聯(見警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楊查迪之報案資料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至63頁)、告訴人陳彤妃之報案資料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警卷第79至85頁)、告訴人王寶源之報案資料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及個人帳戶資訊截圖(見警卷第95至10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之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89頁)、被告之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9至111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基上而論,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天牧」之人,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及被告提出與LINE自稱「黃天牧」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49頁),可知被告係於臉書上認識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該名身分不明之網友自稱要投資被告拍攝之電影,但因被告之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因此需要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測試,開通外匯功能。而以多數人之生活經驗,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並無需交付提款卡,更何況被告又提供密碼,此舉無疑是交出帳戶之使用權,與開通外匯毫無關聯;參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且由其自述本案發生經過,可認被告慣於使用臉書及LINE等社交平台,其學經歷與正常人無異,對於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一般商業習慣,自無法推稱不知,被告竟貿然相信,甚至於「黃天牧」不斷叮囑被告:「但是不要跟銀行說外匯問題,不然會導致帳戶凍結或者其他問題問您」、「期間可能會有銀行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您,您說自己在使用的就好,其他不用多說以免給我們工作造成其他麻煩」、「去問的時候不要說卡片寄給我們了,就說沒帶就好簿子看下能不能補」、「銀行問用途說自己使用就好,麻煩您啦,外匯問題千萬不能說這個可能會不讓辦理新的賬戶」等,要求被告不要對銀行行員之提問據實以告之造假現象(見本院卷第109、115、123頁),亦全然配合,被告顯然係財迷心竅,執著於不詳臉書網友所應允之大額投資款,始一再悖離常情,依指示行事,換言之,被告係誤認可以獲得此筆不明之投資款,而非誤認自己違反常情提供3個以上帳戶,並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亦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⒊至於是否已達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天牧」,由前述被告配合「黃天牧」向銀行行員隱瞞交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節,雖不免令人起疑,然考量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交出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郵局帳戶內尚有餘款2,009元,而被告按月可領取之中低老年補助款,亦於112年11月14日匯入被告之農會帳戶內,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3、89頁)。另被告為了要醫治牙齒而向友人 鄭榮洋 借款5萬元,鄭榮洋並於112年11月15以其女婿 魏國名 之名義,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上情亦經證人鄭榮洋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魏國名之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鄭榮洋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見原審卷第131頁),綜合以觀,被告於交出帳戶資料前,並未先將帳戶清空,且交出帳戶資料後,仍陸續有屬於被告個人之借款或補助款匯入,由其完全未預做防範之反應,與一般販賣帳戶者仍有區別,衡情,被告是否已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會轉由詐騙集團取得,作為取得詐騙贓款或洗錢之管道,尚存有疑慮,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到確信無疑之程度,應認此部分犯罪之故意,證據尚嫌未足,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然本案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被告是否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助力,仍有可為被告有利解釋之空間,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即有未洽,惟因被告交付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無法排除被告係遭「黃天牧」之話術所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帳戶罪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對於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所誤認者僅係以為可獲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應構成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未善盡保管帳戶之責,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兼復考量被告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葉吉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LINE向葉吉江佯稱親人過世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1時04分
匯款23萬元至郵局帳戶
2
楊查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楊查迪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
匯款8萬元至農會帳戶
3
陳彤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LINE向陳彤妃佯稱下載UFJPRO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22分
匯款6萬2千元至農會帳戶
4
王寶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向王寶源佯稱有親人過世需用喪葬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54分
匯款1萬元至臺企帳戶